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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鄭峻明
  •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 原告
    李文立
  • 被告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李文立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6,716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6,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5、176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與本 件相同,均為被告公司之勞工以相同之事由,對雇主為大致相同之請求,各案件之訴訟標的堪認相牽連,是依上開規定,將上開案件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但被告於111年8月29日無預警停工歇業,致積欠原告111年9至12月工資共5萬8,500元,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給付資遣費8萬5,838元,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4,59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 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抗辯:希望原告回公司上班,如原告不願回公司上班,但因其公司受疫情影響,每月牛乳飲品銷售量大幅下滑,加上股權變動、董監事改選,曾與全體員工協商,111年9月起廠房停工,員工無需上班,其公司願給付基本工資,是所有員工都同意回家等候新任董監事團隊接手後重新出發,故原告111年9、10月之工資已發給,僅積欠11、12月之工資共5 萬1,040元(25,520×2=51,040),如以平均工資2萬7,250元 ,及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12月15日終止計算,原告可請求 發給之資遣費為8萬5,308元(27,250×1/2×【6+3/12+4/360= 85,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勞動契約終止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為1日,可請求發給之特別休假應 休未休工資為908元(27,250÷30=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所辯關於受僱起始日、平均工資部分,與原告主張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附件),勞動契約終止日部分與勞資爭議調解第2次期日相同,而原告在調解程序中已請求資 遣費,堪認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1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是該部分所辯尚稱合理,且所辯停工僅發給基本工資之協議、特別休假尚未休假日數部分,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另上開計算部分除基本工資金額有誤,原告可請求之積欠工資應更正為50,500元(25,250×2=50,500)外,均無不符,則被告上開所辯堪認與事實相符(上開更正部分除外),且被告既有積欠工資之事實,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亦應認適法,則原告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50,500元、資遣費8萬5,308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908元(更正部分以外,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頁言詞辯論筆錄),合計13萬6,716元。 五、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如上所述,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 當可請求被告開立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給付13萬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除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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