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依津、絕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蔡鴻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依津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絕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壹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一經營健身房之公司,原告自民國108年12月2日受僱被告,擔任後勤人員,起初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任職3個月後則調升為2萬7000元。工作内 容原僅需核對健身房會員資料、相關文書内容之正確性,110年12月起,被告另指派原告兼任處理健身房會員之招攬、 續約等相關工作,每招攬一新會員,被告按件給付原告500 元工資(給付方式則為,先給付300元,3個月會另給付200 元);每招攬一名舊會員續約一年,被告按件給付原告300 元工資。111年1月3日因被告表示公司將轉售他人,爰以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為由,預告於同 年月23日資遣原告。然迄今被告尚仍積欠原告相關費用,分述如下:(一)積欠工資7萬3259元:①原告110年11月工資為2 7,000元、12月工資為2萬7000元、1月工資為2萬700元〔計算 式:270003023=20700〕,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勞健保自負額 1063元後(按:1月份僅有23日,按比例計算後為815元),110年11月為2萬5937元〔計算式:00000-0000=25937〕、12月 為2萬5937元〔計算式:00000-0000=25937〕、1月工資1萬988 5元〔計算式:00000-000=19885〕,以上共7萬1759元〔計算式 :25937+25937+19885=71759〕。②110年12月後,原告有招攬 3名新會員,次月被告本應給付此部分工資900元〔計算式:3 00X3=900〕、招攬2名舊會員績約1年,次月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工資600元〔計算式:2X300=600〕,此部分共計1500元。 ③綜上,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共計7萬3259元〔計算式:717 59+1500=73259〕。(二)資遣費2萬8913元:111年1月23日前六個月,原告之底薪均為2萬7000元,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月23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薪資年資為2年1 個月又21天,依此,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8913元〔計 算式:27000xl/2x{2+(1+21/30)12}=2891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3500元:原告自108年1 2月2日受僱被告,迄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111年1月23日止,應有20日之特別休假(見附表一),原告已休假5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15日,又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原告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萬7000元,依此計算,被 告即應給付1萬3500元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與原告〔計算式: 2700030X15=13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提繳勞工退休 金1萬2821元: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有數月份並未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短少提繳之金額共計1萬2821 元(見附表二)。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11萬5672元及提繳勞退金1萬2821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5672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萬282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條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又同法第38條第4、6項分別規定:勞工之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則於前揭勞動基準法106年1月1日施行後, 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退條例第16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為證;又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月薪為2萬7000元及特休未休日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0日(尚餘15日未休),因工資清冊為被告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應備之文件,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而本院前以111年5月10日雄院和民相111年度勞簡字第59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提 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陳報原告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本院審酌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 認原告主張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7000元及特休未休日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0日(尚餘15日未休),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準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7萬3259元、資遣 費2萬891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3500元,並提繳勞退金1萬2821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5672元(含積欠工資7萬3259元、資遣費2萬891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勞退金1萬2821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第1、2項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 休假期間 年度起算日期 年度終止日期 可休日數 工作期間 1 0000000 0000000 3 6個月以上1年未滿 2 0000000 0000000 7 1年以下2年未滿 3 0000000 0000000 10 2年以上3年未滿 附表二:(新臺幣/元) 期間 底薪 應提繳級距 應提繳金額(A) 已提繳金額(B) 不足差額 (A-B) 110年5月 27000 27600 1656 0 1656 110年6月 27000 27600 1656 0 1656 110年7月 27000 27600 1656 0 1656 110年8月 27000 27600 1656 0 1656 110年9月 27000 27600 1656 0 1656 110年11月 27000 27600 1656 0 1656 110年12月 27000 27600 1656 0 1656 111年1月 27000 27600 1229(註1) 0 1229 共12821元 註1:111年1月原告在職僅有23日,在整月份在職之提繳金額為1656元,即應按在職天數比例計算,應提繳金額即為1229元(計 算式:16563123=1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