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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8號

確認薪資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顗雯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君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黃富敏
訴訟代理人
王文振
被 告
周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祖良對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新臺幣2萬2075元)部分,應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起,在民國111年7月25日雄院國111司執心字第46425號執行命令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周祖良在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7303元(見勞簡專調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周祖良對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2萬2075元)部分,應依民國111年7月25日雄院國111司執心字第46425號執行命令收受日起,在上述命令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祖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祖良因積欠原告30萬2852元及利息,經原告屢經催討,仍未受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扣押被告周祖良任職於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期間之每月應領薪資的三分之一,經本院核發110年5月9日雄院和111司執心字第4642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將被告周祖良之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扣押,旋經被告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更正為「逾2萬2075元」並核發111年7月25日雄院國111司執心字第4642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周祖良對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2萬2075元)部分,應依本命令自收受日起,在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又查被告周祖良110年度在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處支領薪資28萬8000元,則每月薪資約為2萬4000元,而11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則被告聲明異議所言不實,被告應依前揭執行命令履行等語。為此,爰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周祖良對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2萬2075元)部分,應依111年7月25日雄院國111司執心字第46425號執行命令收受日起,在上述命令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因為周祖良家裡還要負擔太太有極重大傷病,要洗腎,腎衰竭,周祖良有收到法院公文要扣押薪資且由他的女兒一起分擔扶養,但周祖良的女兒沒有能力撫養自己了,怎麼還有能力分攤撫養,周祖良女兒沒有撫養父母的能力,周祖良的兩個孫女都將健保寄在周祖良這裡,被告公司還多替他們負擔健保費,周祖良的薪資就不夠了,怎麼還原告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周祖良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前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10月25日橋院嬌110司執育字第528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周祖良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發110年5月9日雄院和111司執心字第4642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將被告周祖良之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扣押,嗣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稱:「債務人(按指被告周祖良)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無餘額可供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等語,被告周祖良亦於111年6月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稱:「債務人(按指被告周祖良)須扶養共同生活親屬即配偶蘇麗華…」等語,並檢具全戶之戶籍謄本、受扶養親屬所得稅清單、財產歸屬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蘇麗華極重度重大傷病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此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所附被告兩人之聲明異議狀各1份(見調字卷第19頁、系爭執行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憑,被告兩人聲明異議後,本院執行處已以111年6月8日雄院和111司執心字第46425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起訴並提出起訴證明,經原告於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為起訴證明,此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見調字卷第9頁、系爭執行卷第29、76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雖辯稱:周祖良的女兒沒有能力撫養自己了,怎麼還有能力分攤撫養,周祖良女兒沒有撫養父母的能力,且其子女之健保係依附周祖良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為憑。然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定其受扶養之人之順序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第二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同法第1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經查,依被告周祖良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全戶戶籍資料(見系爭執行卷第39至40頁)可知,蘇麗華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女兒周立純,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周祖良與周立純同為蘇麗華之同順位扶養義務人,又觀之周立純為68年次,正值壯年,當有工作能力,雖周立純尚有幼年子女2人需扶養,但依前揭法律規定,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蘇麗華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為第二順位,則周立純尚無從以其須扶養子女為由卸免其扶養母親即蘇麗華之義務,故應認蘇麗華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告周祖良外,尚有周立純,從而,被告周祖良應與其女周立純共同負擔蘇麗華之必要生活費用,堪予認定,被告前揭辯詞,礙難採認。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再被告周祖良應與其女周立純共同負擔蘇麗華之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周祖良每月負擔自己及配偶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2075元(按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419元,以一點二倍計算即為1萬7303元,計算式:17303元+〈17303—蘇麗華每月領有中低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2=22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周祖良110年度在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處支領薪資28萬8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見調字卷第21頁)附卷可證,則被告周祖良該年度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參以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都有依政府的規定依法定基本工資給薪,111年1月有依政府規定調薪一次,所以111年每個月的薪資為法定基本薪資2萬5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被告周祖良每月薪資於扣除其與配偶蘇麗華之必要生活費用2萬2075元計算,尚有餘額,已堪認定,是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自應按系爭執行命令扣薪,堪予認定。又系爭執行命令乃更正本院前已核發之110年5月9日雄院和111司執心字第46425號執行命令之扣薪範圍縮減為「逾2萬2075元」部分,則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周祖良之扣薪應自收受本院110年5月9日雄院和111司執心字第46425號執行命令時即應為之,則原告僅請求自更正後之系爭執行命令即111年7月25日移轉命令核發時,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自無不可。綜上,原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周祖良對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2萬2075元)部分,於111年7月25日起,在系爭執行命令即111年7月25日雄院111司執心字第46425號執行命令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周祖良已無薪資債權可供原告強制執行云云,為無理由,並非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祖良對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2萬2075元)部分,應於111年7月25日起,在111年7月25日雄院111司執心字第46425號執行命令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案號 111年司執字046425號 心股      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編號 債權人 (即原告)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 執行費(新臺幣/元) 計算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移轉比例 1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萬2852 2422 14萬8565 自99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96.04%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2500 1000 1萬2500 自94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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