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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8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林家逸
被告
葉國一即國宜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點工工資116,050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11月9日審理時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點工工資115,800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9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並將其中裝設水電及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點工契約,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被告僅給付承攬報酬及部分點工工資,尚欠點工工資新臺幣(下同)115,800元未給付,爰依點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點工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係由訴外人國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一公司)向屋主承攬,非伊所承攬,國一公司已於110年10月12日停業,停業前伊係國一公司員工,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及點工工資係國一公司透過伊,由伊匯款予原告,均已給付完畢,原告有虛報點工工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點工契約。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係由國一公司承攬,伊係國一公司員工等語,而否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103 條參照)。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提出要約,言明工程款之數額並按工程進度給付,點工部分之工資為大工3,000元、中工2,500元、小工1,800元,經原告承諾後,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並以LINE傳送施工進度及施工照片予被告,承攬報酬及點工工資亦係由被告或屋主許忠欽匯款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存卷可按,被告亦不爭執點工部分之工資數額(本院卷第31至53頁、第59至65頁、第70、97頁)。是不論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係由何人向屋主承攬,被告均係以其個人名義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而非以國一公司名義,亦係被告個人以LINE與原告接洽聯繫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並支付報酬予原告,被告從未表明其係代表或代理國一公司與原告簽訂合約,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國一公司承攬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交原告施作,足見原告締約之對象為被告,而非國一公司。又國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宜蓁,此有被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可按(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卻以其為國一公司負責人,與屋主許忠欽協議變更合約付款方式,約定由許忠欽直接將工程款支付予原告,此有被告與許忠欽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之特約條款截圖1紙可按(本院卷第63頁),該特約條款上僅有被告個人之簽章,並無國一公司及負責人蘇宜蓁之簽章,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係國一公司所承攬,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係由國一公司承攬云云,亦非無疑。另被告雖提出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於110年1月1日由國一公司申報加保,於同年10月15日退保,同日再由其獨資之國宜工程行加保迄今(本院卷第75、15頁),然加保之原因多端,此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加保期間確有受僱於國一公司,縱有受僱,亦無從憑此遽認國一公司有授權被告與屋主許忠欽簽訂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承攬合約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是系爭工程承攬及點工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應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點工工資115,800元未給付,業據提出其傳送予被告之點工照片、點工日期及工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77、79頁、第83至91頁),其中有因數字誤載而有計算錯誤之情形,業經原告當庭更正如上(本院卷第96頁)。被告不爭執該點工照片之真正,惟辯稱已將款項支付原告,原告有虛報工程情事云云(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原告業已將點工之日期、工數、工資數額及施工照片以LINE傳送被告,並建立記事本,被告收受後未有爭議,而該點工照片與原告主張之點工日期及工數互核相符,被告亦未具體指明何者有虛報情形或證明已將款項給付完畢,其徒以空言否認,自難採取。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點工工資115,800元未給付,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點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點工工資1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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