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8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芳惠 被 告 鄭宏毅即宏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 扣押薪資之期間至民國111年6月,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再主張扣押薪資期間至111年8月止,並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鄭俊民積欠原告18萬5914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鄭俊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97017號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10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將鄭俊民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禁止鄭俊民收取,嗣命被告應將前述扣押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告迄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8月止應扣 押薪資債權共計18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鄭俊民是臨時工,是領日薪的,有來就有錢,沒來就沒錢。我有告知鄭俊民有關其在外欠款遭扣押的事,看鄭俊民要如何處理,鄭俊民跟我說他有處理,另鄭俊民已經離職並退保,且鄭俊民的債務應由鄭俊民自己處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就鄭俊民積欠原告18萬5914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移轉在案,有本院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及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97017號影卷可證,堪信屬實;又系爭執行命令命被 告應將鄭俊民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在三分之一範圍(應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應繳納公法義務額)內,禁止鄭俊民收取,業於109年10月30日 合法送達被告,此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上開執行案卷為證,亦堪認屬實。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清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至111年8月共23個月應扣押薪資債權共計18萬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 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鄭俊民110年10月薪資係由被告於110年11月發放,則110年10月薪資亦應為扣押命令範圍所及等語,未據 被告否認,且與一般公司行號發給薪資之慣例相符,堪予採認,又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09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被 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鄭俊民之債權,該扣押之債權因系爭執行命令,已由債務人鄭俊民移轉予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而由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執行命令核給並送達後之債務人鄭俊民所得受領薪資,按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所計算之金額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 告就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債務人鄭俊民於109年4月24日加保被告工程行,後於111年9月13日退保,其投保薪資各為法定基本工資即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此有鄭 俊民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見限閱卷第17頁)在卷可稽,核與鄭俊民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按鄭俊民於109年4月24日始加保在被告工程行,見調卷第39至41頁)之所得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是應認鄭俊民於上開期間按月受領薪資為投保薪資即法定基本工資。至被告辯稱鄭俊民是臨時工領日薪云云,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與鄭俊民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不符,亦與鄭俊民109及110年度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工程行於109年度給付鄭俊民之所得 總額為19萬6400元、110年度給付鄭俊民之所得總額為28萬8000元(見調卷第39至41頁)不符,則被告未就抗辯事實提 出確切之反證,其所辯即無可採。綜上,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為有依據。 (三)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至111年8月之扣押 移轉薪資,則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即受讓債務人鄭俊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尚應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應繳納公法義務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8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8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調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從依職權為之,又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本院自無從命原告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月/日 法定基本工資 扣押應領金額(應扣押上限) 未扣押薪資 未扣押薪資扣減應繳納公法義務額 每月應扣額之不足差額,應由債權人扣押薪資發還鄭俊民(未達最低生活費1.2) 該年度依執行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 23800 238001/3=7933 00000-0000=15867 15867-勞退1428-勞保健保費859=13580 00000-00000=2139 (0000-0000) 3=17382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24000 240001/3=8000 00000-0000=16000 16000-勞退1440-勞保健保費924=13636 00000-00000=2373 (0000-0000) 12=67524 111年1月至111年8月 25250 252501/3 =8417 00000-0000 =16833 16833-勞退1515 -勞保健保費973 =14345 00000-00000=2958 (0000-0000) 8=43672 合計 128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