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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培睿鍾淑慧吳芝瑛

上訴人
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志
訴訟代理人
簡清彬
訴訟代理人
修雪蘋
被上訴人
李柏賢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6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3,000元;102年6月,薪資調高為每月26,000元;106年間,薪資再調高為每月28,900元。此後,上訴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邊境管制影響,須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及薪資,雙方簽署「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減少薪資4900元,每月減少工作日6日,於實施期間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仍比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第1條第2項約定),最後一次的期間是109年12月1日到110年2月28日。110年2月22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經理簡清彬、會計林容妃、主管陳慧環申請於同年月28日離職,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林容妃及陳慧環,另以電話通知簡清彬。簡清彬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稱尚有特別休假可請在3月,故被上訴人變更為同年3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同年2月23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高雄辦公室寫離職申請書,申請書上載離職日為同年3月3日,並將離職申請書交給林容妃。同年2月26日,被上訴人將離職日改為同年3月10日,經林容妃詢問秦德華後同意之。因此,於同年3月8日,被上訴人至高雄主管簡清彬辦公室變更離職申請單,將離職日變更為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9日,被上訴人向簡清彬表示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請求資遣費,遭拒絕後,同年3月12日被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也不成立。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20日起任職至110年3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任職期間為9年8月19日,平均薪資為每月28,90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計算,基數為4又619/720,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0,446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110年2月22日告知欲於同年月28日離職,但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至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填寫離職申請書,自行填寫勞務終止日為同年3月3日,並表示勞保不想中斷。後來於同年2月26日因不願再進公司,以電話通知簡清彬,因新公司將於同年3月11日報到,請求上訴人將其勞健保等保至同年3月10日,經簡清彬於電話中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6日下午3時53分38秒自行登入請假系統請假,以免於曠職,簡清彬則於同年3月3日決核。因此,本件是雙方合意於110年3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至同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資遣費。且契約終止日是110年3月10日,不在系爭協議書期間範圍內,被上訴人沒有在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為權利濫用,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446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工資為每月23,000元,於102年6月,薪資增加為每月26,000元,於106年間,薪資再增加為每月28,900元。

㈡雙方簽過3 次系爭協議書,期間分別為109 年3 月1 日到5月31日;109 年8 月1 日到10月31日;109 年12月1 日到110 年2 月28日。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至上訴人高雄辦公室寫離職申請書,申請書上載離職日為同年3月3日,110年2月26日被上訴人更改離職日為同年3月10日。

㈣被上訴人任職年資為9年8月19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計算,基數為4又619/720。依照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勞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者,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之日數,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依法應予扣除。」,因此於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應扣除減少工時及工資之日數。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每月之薪資為28,900元,依注意事項第7條,於計算被上訴人資遣費時自應扣除減少工時及工資協議之期間,依未減少工時及工資前之每月薪資28,900元計算平均薪資。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的勞動契約終止日為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間之後,但提出終止的時間在系爭協議書期間內,被上訴人可否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資遣費?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次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至上訴人高雄辦公室寫離職申請書,申請書上載離職日為同年3月3日,110年2月26日被上訴人更改離職日為同年3月10日等情,有line訊息、員工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6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預告將終止契約,此意思表示無須得到上訴人之承諾,且該離職之意思表示亦已達到上訴人,且為附始期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應至110年3月10日之期限屆至時,始發生離職之效力,並非於110年2月26日提出時發生終止效力。

㈢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前段、2項前段約定:「一、實施期間及方式:1.乙方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配合甲方變更工作時間及工資…」、「實施期間乙方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曱方仍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若符合退休資格者,給付退休金。」,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該附始期之終止意思表示既於110年3月10日始生效力,自非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無法適用系爭協議書,則被上訴人即應回歸勞基法之規定,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會計林容妃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9日line訊息,被上訴人分別自陳「不要讓你為難就折現吧!....為了1.5天計較我也真是傻了...資譴(遣)費都沒在計較了…對吧?」、「然後剩下5.5天折抵假如果可以折我就改到3/10離職看公司同不同意因為新公司是3/11報到」、「也許你還在生我的氣,但是有台北同事來問我怎麼沒用合約書,我覺得可以好好離開比什麼都重要。我知道提合約書我可以領一大筆資譴(遣)費。但是我選擇不提那合約。所以那天我才會脫口而出那句話,前因後果沒講清楚讓您生氣了真是抱歉……」等語(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第33頁),被上訴人於上開訊息對話2次提及離職沒在計較資遣費或選擇不提系爭協議書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更改離職日為同年3月10日前,已慮及逾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將喪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資遣費之不利結果。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446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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