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蔡政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其立法理由說明「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第77條之15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第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嗣經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勞簡字第13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106,667元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111年3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補正狀」,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73,334元,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73,33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08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0元(6,120-4,080=2,040),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555元(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尚應補繳1,485元(2,040-555=1,48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1,485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