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蔡政璜、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王贊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蔡政璜 送達址:高雄市○○區○○○○○000 號信箱 被上訴人 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本 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 ,本院於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7萬3,334元( 本院卷第23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小太陽集團(包括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官林明志,承諾即使集團某家公司倒閉,也會給伊新台幣(下同)10萬多元,被上訴人公司為逃避員工薪資,蓄意解散,但伊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工資(每月8萬元),業經本 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下稱前訴)判決確定。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林明志是以小太陽集團身分與上訴人談,伊公司只是出借林明志辦理上訴人之勞健保,並未實際僱用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請求給付金額擴張至37萬3,334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3 ,334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訴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爭點效因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拘束力,固為程序法所容許,但應係兩造於前訴訟中均知此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均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屬當之。查前訴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而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上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5至21頁),顯非經兩造均為充分之舉證,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依前開說明,難認本件應受前訴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而有爭點效適用。 ㈡上訴人請求資遣費37萬3,334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37萬3,334元云云,被上 訴人則否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不同意給付資遣費等語。經查,證人林明志於原審證述略以:「(請問證人,是否你聘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務長,並約定每月工資為8萬元?)不是。當初蔡政璜說要跟我們合作開一家太陽能 公司,蔡政璜想要去辦理貸款,所以請我幫忙可以將勞健保加多一點,不然他這種人也不可能給他8萬元的薪水,當初 談的金額只有3萬元而已。」、「(當初談的是否為可以太 陽能有限公司的員工?)不是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的員工,是掛在我小太陽公司的員工,只是因為當時還沒有成立,所以掛在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名下。蔡政璜擔任員工大概2週 左右,之後就說要成立新公司,需要薪資8萬元的證明,讓 蔡政璜去貸款,8萬元不是實際薪水,而且他公司成立之後 ,也有簽署要加盟我們小太陽公司,但也沒有給付加盟金給我,但加盟之後卻還強迫我們要給付他8萬元薪水,所以我 們覺得蔡政璜是詐騙,蔡政璜在別案已經告過一直重複提告,之前是告小太陽公司,蔡政璜應該是屬於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而非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經辦理歇業。」等語(原審卷第23頁)。依證人林明志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員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再者,參以卷附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 事判決,上訴人於該事件係主張受僱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顯見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一節,並不足採。另勞工保險與投保單位間之關係,未必均為勞動契約關係,是縱被上訴人公司曾為上訴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7萬3,334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其雇主,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7萬3,334元,並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上 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