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良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建成、李偉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良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相 對 人 李偉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347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 勞再易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持原確定判決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47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處亦就聲請人存款新臺幣(下同)209,886元予以扣 押,惟相對人名下無財產,且未有工作,故倘繼續執行,將來再審結果縱有利聲請人,聲請人亦難以再向相對人追償。又聲請人已有209,886元之存款受扣押,日後再審結果判定 聲請人仍應給付相對人時,相對人仍得以受償。故請准本件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倘認聲請人有另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亦願意供擔保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向台中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存款209,886元為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現由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核諸前開再審之訴,未經調查,尚無從認定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已無從為處分行為,為避免繼續執行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79 ,000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足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 即為其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其債權性質,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合 理客觀;再參諸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等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而 未能即時受償,其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17,900元(計算式:179,000元×5%×2年=17,9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17,9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