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蔡政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蔡政璜 上列原告與被告七賢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查,本件原告年齡迄至其年滿65歲應強制退休之日止,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原告因本 件訴訟所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收 入總數計算,則以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5,250元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5,00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5年=1,515,000元】,則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 元,再扣除應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10,699元【計算式:16,048 元×2/3=10,698.6元(元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3 49元(計算式:16,048元-10,699元=5,34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民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 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