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蔡政璜、小太陽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林明志、七賢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31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小太陽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被 告 七賢企業社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5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