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 原告
- 王新宇
- 被告
- 富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谷元宏
原告與被告富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
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
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557元暨自
民國111年7月8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使原告回復擔任貨車配送專員之職務。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63年生,至被告111年4月18日調動原告職務時,年約48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7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為51,788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7,280元(計算式:51,788元×60個月=3,107,2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1,19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96元(計算式:31,789元-21,193元=10,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