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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芝瑛

原告
張文亮
被告
拓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宏

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

1年6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55,000元,並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6月1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58年

生,至被告111年6月10日資遣原告時,年約53歲餘,距年滿65歲

退休止,尚有11年餘,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

,應以五年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

退休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5,000元,

應提撥之退休金為3,324元【原告雖未主張被告每月應提撥勞工

退休金數額,然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其薪資投保級距為55,4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退休

金為3,324元(計算式:級距×6%)】,則其5年之薪資及退休金

總額為349萬9,440元【(55,000元+3,324元)×12個月×5年=3,499

,440‬元)】。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三項為高,

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

,650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767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83元(計算式:35,650元-23,767

元=11,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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