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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0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李圳柏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法扶律師
被告
全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經過調查,原告為民國(下同)68年9月10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1年5月16日(參照原證5離職證明書)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因此以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計算式:月薪100,000元×12月×5年)=6,000,000元】。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請求薪資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0,267元,應補繳裁判費20,133元(計算式:60,400元-40,267元=20,133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39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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