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董姵蘭、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束崇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21號 原 告 董姵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9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資遣費321,997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此部分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177元,另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77元【計算式:1,177元+3,000 元=4,177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4,1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