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勁邑、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安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李勁邑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95,450元【醫療費用4,870元+營養品費用21,140元+手術費用260,000元+看護費576,000元+術後營養品費104,440元+工資補償229,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1,295,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870元,其中原告請求工資補償部分229,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即1,620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2,250元(13,870元-1,620元=12,250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9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