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28號
- 原告
- 徐嘉縼
- 被告
- 艾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凱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艾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艾絜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323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凱韻、艾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3,323元(請求項目內容亦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第㈠、㈡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前開見解,當屬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者,惟其訴訟標的金額既均為703,323元,且請求內容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2,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2,5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資遣費 479,625元 2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345,330元 3 業績獎金 87,049元 扣除 原告已受領金額 208,681元 合計 703,3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