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修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吳修竹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達汶 原告與被告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9,297元及人民幣18,603元,及自各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前提撥8,469元儲存於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上 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64年生,至被告110年2月8日資 遣原告時,年約46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9年,以此推算 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59,297元及人民幣18,603元,折合新臺幣142,285計算【計算式:59,297+18,603×4.461=142,285(以本件起訴繫 屬日即民國111年12月14日當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61換算成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37,100元(計算式:142,285元×60個月=8,537,1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546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7,031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15元(計算式:85,546元-57,031元=28,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