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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55號

恢復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蔡政璜
被告
科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三、四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工資、退休金。因請求工資、退休金與請求確認6個月期間僱傭關係訴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收入總數,為56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040元,應補繳裁判費2,020元(計算式:6,060元-4,040 =2,02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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