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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告
汪春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法扶律師
被告
明發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4,466 元【資遣費27,194 元+特休未休工資10,267元+ 預告工資29,333元+ 加班費62,160元+勞退提繳25,512元=154,46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07 元。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553 元(1,660 元- 1,107 元+3,000元= 3,553 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 年度救字第25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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