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健志、得海有限公司、林萬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陳健志 被 告 得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0萬 元、資遣費5萬元,共計65萬元,原應徵收裁判費7,050 元 ,暫免徵收2/3 即4,700 元。另原告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 頁訴之聲明更正狀),係 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5,350 元(7,050-4,700+ 3,000 =5,350 ),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