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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阮氏映仙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原告為90年10月31日出生,越南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3年1月4日許可期間屆滿,尚可工作1年9個月又25日,以現行基本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5,250元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292元【(25,250×21)+(25,250×25/30)=551,29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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