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范氏雲英、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束崇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范氏雲英 被 告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原告起訴狀 並未說明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爰暫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5,250元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兩造僱傭關係期間5年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萬5,000元(25,250×60=1,515,000),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萬0,6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49元(16,048-10,699=5,349)。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聲明第2項工 資金額尚未具體確定之請求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日後再裁定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