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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告
楊家卿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龍廣即利民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即3個月工資補償)及其利息。原告上開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另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64年2月24日生,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2,000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額為252萬元(42,000元×60個月=2,520,000元),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49元(25,948元×1/3=8,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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