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依津、絕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蔡鴻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李依津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法扶律師 被 告 絕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8,493元【工資73,259元+資遣費28,913+特 休未休工資13,5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2,821元=128,493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即887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43元(1,330 元-887元=443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