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春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王春賢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72,588元(含工資補償2,393,6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8,000元+就醫交通費15,820元+添購 相關生活上必需品69,000元+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0元+醫 療費用46,16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4,672,588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47,332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補償2,393,60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6,507元(計算式:24,760元×2/3=16,506.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0,825元( 計算式:47,332元-16,507元=30,825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 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4號),如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