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博宇、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95號 原 告 楊博宇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原告調職至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公司,備位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4,389元」、備位聲明第2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原告先 位聲明第1項請求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 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 萬元定之,另先、備位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定之。依上開規定,原告原應徵裁判費1萬7,335元,暫免徵收1萬1,5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78元(17,335-11,557=5,778),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