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97號
- 原告
- 葛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8,140元(含醫療費3,190元、工資45,800元、失能給付86,250元、預告工資15,267元、資遣費7,633元)及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其中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合計6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667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3元(1,660元-667元=99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