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陸泰安、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陸泰安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宗志 被 告 王瑞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9萬1,435元及自111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9萬1,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林宗志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瑞傑為被告公司工廠廠長兼安全衛生人員,伊原擔任被告公司重機組人員,未操作過整平機,110年10月14日因被告公司操作整平 機員工中午11時30分至12時需休息,故被告王瑞傑臨時要求伊操作整平機,但並未事先指導如何操作,亦未於機台上裝設防壓裝置,更未告知進行整平作業時應停止機器運轉等情,致伊於不熟悉整平機運作方式下進行整平作業,操作過程中右手指遭整平機之滾輪捲壓受傷,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宗志、王瑞傑、 被告公司連帶賠償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336萬8,509元、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56萬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林宗志、王瑞傑、被告公司均無疏失,無需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如有疏失而需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但原告嚴重違反操作程序,至少應自付90%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告公司已實際支出如附表所示112萬7,464元,加計原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72萬1,818元,均應扣抵賠償 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 年10月1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及住院,被診斷受有「右手嚴重輾壓傷併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截肢,肌腱及骨暴露」之傷害,當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同年10月18日接受傷口清創及腹股溝皮瓣重建手術,於同年11月接受皮瓣分割手術,於同年11月24日接受局部清創手術治療,於同年11月28日出院,於110 年12月2 日、同年12月9 日、111 年1 月6 日、同年2 月8 日回相同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評估為永久失能,宜再休養3 個月。 ㈡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10 年10月15日至被告公司高雄市○○區○○○街00號作勞動檢查之結果,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有「雇主使勞工從事擴張網產品製造,進行鍍鋅鋼材整平作業時,未停止機器運轉,右手指遭滾軋機之滾輪捲壓致傷」之違反規定事項。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附表第R11-51、R11-15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0,1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336.7 元),發給0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 日計72萬1, 818元。 ㈣原告因上開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審核按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336.7 元之70%,發給110 年10月17日至111 年1 月28日期間給付104 日,計97,312元,111 年2 月1 日至同年2 月10日期間給付10日,計9,357 元,111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5 日期間給付35日,計32,749元。 ㈤原告63年12月27日生。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10 年10月15日至被告公司高雄市○○區○○○街00號作勞動檢查之結果,認被 告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致有「雇主使勞工從事擴張網產品製造,進行鍍鋅鋼材整平作業時,未停止機器運轉,右手指遭滾軋機之滾輪捲壓致傷」之違反規定事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此即原告本件之受傷),故被告公司整平機之操作流程,不符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可認定。 ⒊檢察官就被告林宗志、王瑞傑本件職業安全相關問題是否有過失傷害之犯罪,雖對於被告林宗志、王瑞傑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985號不起訴處分書),但刑罰屬國家法制對人民最重之責罰,在論罪科刑上要求較為慎重,此屬理所當然,但上開檢察官之認定即使最後被確定維持,僅屬被告林宗志、王瑞傑2人尚未至應以刑罰論罪之程度,但不表示其等身 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之職責,在本件原告受傷之情況下即應認無所疏失,反之,如上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檢查結論,堪認被告林宗志、王瑞傑在被告公司整平機之操作流程上,仍有未能達成符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疏失,除其等2人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 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外,被告公司亦應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宗志、王瑞傑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所造成工作能力之減損,經鑑定結果減損百分比為54%,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兩造不爭執原告63年12月27日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公司已給付被告原領工資之全薪至111年2月(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答 辯㈣狀、第245頁原告準備二狀),則堪認本件工作能力之減 損,自111年3月起始受影響,當時原告約為47歲又2月,以 正常退休65歲為基準,原告受影響之往後工作時間約為17年又10個月。原告主張其本件遭受職業傷害前,原本在被告公司之工資為每月4萬0,1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所受勞動力減損而致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害金額為325 萬2,135元(40,100×12×54%×〈12.00000000+【12.00000000- 00.00000000】×10/12〉=3,252,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原告因本件雇主之疏失,所造成如上所述之職業災害所受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住院約1個半月,且受有永久之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所受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準備狀、被 告未為陳報),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總額為375萬2,135元。 ⒋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之所以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係因其本身違反操作程序所致,此雖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職業為勞工謀取生活所需,為生活之需求而需長久從事同類工作,難免造成工作態度上之疲乏,此即職業安全為何是雇主必須極為重視事項之緣故,即希望以雇主對於職業安全方面之注意,避免勞工長久工作過程難免因疏忽所造成之傷害,故本件整平機之滾輪運作時,原告雖未依被告公司規定之程序,使雙手離開機器,而可認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但本院認原告之過失程度僅佔10%,其餘仍屬雇主本身之疏失,蓋很難要求勞工長期操作危險機器而可萬無一失,且雇主方對勞工依正常程序工作,亦負有督導之重責。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因本件不法 侵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總額為337萬6,9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 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公司當應補償原告因本件職業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並應補償原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及為失能補償,但被告公司如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相關之保險理賠時,勞工保險局理賠部分,得視為雇主之補償而抵充之,且補償部分也可抵充賠償。 ⒍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已實際支出如附表所示112萬7,464元,加計原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72萬1,818元,均應扣抵 賠償金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項次1所示住院看護費用9萬6,000元、項次2居家補助費3萬1,000元、項次3住院單人房 差額13萬5,000元、項次4回診車資1,795元等,均與醫療有 關,此屬雇主應補償之醫療費用範圍,不應扣抵賠償金額。該所辯合乎常理,蓋本件原告未要求賠償醫療費用,則上開各項確應認屬補償範圍,因與原告本件請求賠償範圍並無重疊,是此部分被告當不得主張扣抵。另項次5至7部分屬雇主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當可認為雇主之給付,而扣抵應賠償金額。又項次8、9傷病給付理賠部分,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公司已全額給付至111年2月之原領工資,則原告當不應重複向雇主領取此部分補償,而如被告所辯,此部分金額亦可扣抵賠償金額。再者,兩造不爭執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本件職業傷病失能給付72萬1,81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因此部 分即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補償,依上開說明,勞工保險局之理賠,當可視為雇主之補償而抵充之。從而,經抵充後,原告尚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179萬1,435元(3,376,922-124,000-300,000-333,000-97,312 -9,357-721,818=1,791,435)。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被告林宗志、被告王瑞傑、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其179萬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符,但審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 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部分酌定為0)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項次 明細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住院看護費2,000/日×48天 96,000元 110.10.14-110.11.30 2 居家生活補助費500/日×62天 31,000元 110.11.29-111.1.29 3 住院單人房差額×45天 135,000元 110.10.15-110.11.28 4 回診車資費用(12/2、12/9、1/6) 1,795元 5 華南保險醫療理賠 124,000元 6 華南保險傷害保險理賠 300,000元 111.3.15匯入彰銀大發 7 富邦保險理賠 333,000元 2022.4.26支票 8 勞保傷病給付(應還公司) 97,312元 給付薪資70%104天 9 勞保傷病給付(應還公司) 9,357元 給付薪資70%10天 合計 1,127,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