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 原告
- 郭銘泰
- 訴訟代理人
- 李榮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啓源律師
- 被告
- 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余天琦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事務所雖設於新北市,然原告工作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7樓之1,原告以本院為其勞務提供地之管轄法院,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4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一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65,713元,並適用94年7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前之舊制退休金制度。原告為業務主管,負責團隊整體績效,故兩造約定業績若達到被告公告之「業務獎勵辦法」,依照不同之達成率,被告於每年3月會發放業績獎金,原告於107年3月即領取被告依「業務獎勵辦法」發放之業績獎金818,283元。嗣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辦理退休離職,工作年資共計22.5年,舊制退休金基數為37.5,被告已給付退休金688萬2,413元,惟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僅以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183,531元計算,而未將系爭業績獎金818,283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退休金短少511萬4,268元【(183,531元×6個月+818,283元)÷6個月×37.5-6,882,413元=5,114,268元】。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自107年6月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應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萬4,268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獎金係考量原告106年在職期間的表現,依據被告所屬漢威集團所頒佈2017年業務激勵獎金計晝「Sales Incentive Plan 2017」(下稱系爭計晝)所發給之激勵性獎金,系爭計晝依原告不同職務細分為計劃A至計畫J,原告職務為業務經理,除適用系爭計畫一般通則規定外,應是用計畫D。漢威集團依據每年不同的經營狀況、績效目標及業務需要,頒佈各年度之激勵獎金計晝,漢威集團得因業務之需要隨時修改、變更或取消系爭計畫之相關規定或目標設定,並得因員工表現不符主管要求,違反系爭計畫精神、業績達成與員工表現無直接關聯等原因,而保留、減少或變更獎金數額,且獎金之發放須員工全年在職始得領取,員工若於年底前離職,縱使該年度已工作一段期間,亦無權享有106年任何獎金,足見系爭獎金並無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屬年度激勵性質之給與,不具備工資的性質。又原告基於其業務經理身份帶領所屬同仁共同拓展業務,須其業務團隊業績達團隊設定目標85%以上,原告方可領取達成該門檻之激勵獎金,若其團體業績未達設定目標,即不發給原告獎金,被告不會依其達成之業績多寡,按比例計算發給原告獎金。系爭獎金之發給,係以原告帶領業務團隊之業績為準,並非原告個人提供勞務之業績,故不具備勞務對價性。縱認系爭獎金性質屬工資,亦應屬原告106年全年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非107年3月單月工作之獎金,故應將系爭獎金平均分配至106年1月至12月之工資,再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214、216頁):
(一)原告自74年9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107年3月領取被告依系爭計畫發給之106年度激勵獎金818,283元,原告於107年5月21日退休,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688萬2,413元(月平均工資183531元,舊制退休金基數37.5)。
(二)被告於計算舊制退休金時,未將系爭獎金818,283元列入工資計算,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511萬4,268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計晝之規定如下「有效期間: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達標激勵獎金:每位計晝參與者之達標激勵獎金(下稱達標獎金)金額,均係以底薪之特定百分比計算。達標獎金之金額(元)為當年度(始自4月1日)適用底薪之特定百分比;若參與者達成其職務所適用之年度目標,即有資格獲得標獎金。一般而言,計算達標獎金之比率每年均維持不變;但在特殊情況下,該等比率也會在經過銷售主任、Pole銷售副總及人資主任核准後進行調整;經調整後之比率將會於核准日生效,而當年度之達標獎金,則會按調整前後之各自月數按比例計算。達標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付,而是依據本計晝所載之員工職務及適用方案,依據個案情況給予。個別員工之達標獎金會記載於其聘書中,並於Honeywell人事管理系統中持續更新。付款時程:本計畫以年度為單位,旨在鼓勵參與本計晝之員工,於該年度内持續在職為本公司效力,並在年底前達成一定水準的銷售訂單及績效目標(G&Os)。—般而言,達標獎金會在年底進行計算,並於年度終了後75日至90日内支付。計晝年度終了時及/或未來達標獎金會進行適當調整,以處理季度抽成款項超出年度達標獎金的情況。D計畫 業務激勵獎金計算方式如下:60%按訂單達標率計算…。40%按績效目標計算…。本計晝條款 Honeywell Process Solutions有權為其業務需求視必要隨時調整或變更本計晝條款及目標。Honeywell亦有權隨時取消本計晝。管理團隊得依其全權酌情暫停獎金給付、縮減給付金額或調整給付時程或數額,包括但不限於,當本計晝參與者履行職務之表現並未達到其主管標準(以該等主管全權酌情判斷為準)及/或有違本計晝宗旨之情況,或達標與員工表現並無直接關連之情況。」(本院卷第103至149頁)。是系爭計畫僅適用於106年度,旨在鼓勵參與系爭計晝之員工,於該年度内持續在職為被告公司效力,並在年底前達成一定水準的銷售訂單及績效目標,始可依系爭計畫激勵獎金計算方式領取達標獎金。可知達標獎金之發放係以訂單達標率及績效目標之達成為計算依據,乃屬激勵士氣、加強績效而發給,非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與勞工之勞務並無絕對之對價關係;且員工須全年在職,若於年底前離職,縱使該年度已工作有相當一段期間,亦不符合達標獎金之發放資格。再者,被告有權視其業務需求隨時調整或變更系爭計畫條款及目標,甚至取消系爭計畫;且員工履行職務之表現如未達主管標準、有違系爭計畫宗旨,或達標與該員工之表現無直接關連者,管理團隊亦得酌情暫停獎金給付、縮減給付金額、調整給付時程或數額。顯見被告得視公司整體營運,調整、變更或取消系爭計畫,及視員工個人表現,暫停或縮減給付金額,即獎金之發放與否,被告公司具有絕對之裁量權限,並非單純員工提供勞務、工作達成預定目標即可獲取,難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又系爭計畫僅以106年度為限,系爭達標獎金亦非一般情形均可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是系爭獎金乃被告基於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六、從而,系爭獎金非屬工資,自無需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11萬4,268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