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即、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彥良、柯家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良 相對人 即 原 告 柯家偉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簽立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已於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關於本合約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等語。爰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規定,準此規定,可知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件被告,則其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106年3月20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並受被告指派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上班。原 告於109年9月22日下班途中發生通勤職災,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系爭職災後原告在國軍左營醫院為門診及持續治療及休養。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以通知書資遣原告,但當天原告就醫請假故不知情,直至週一上班看見資遣訊息始知已被資遣,被告於同年4月24日將原告退保,原告認為被告 解聘不合法,於同年4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請求被告回復僱傭關係及勞健保等相關權益,惟被告以公司目前處於嚴重虧損,雙方已無僱傭關係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既係主張基於勞工法令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自屬勞動事件 法所稱之勞動事件,合先敘明。被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云云,惟本件原告服勞務地既在高雄市前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兩造間即使合意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原告生活及工作地點距離其遠,若謂因該勞動契約關係爭議涉訟,受僱人即原告須依契約條款起訴或應訴,必造成其訴訟程序上之不便、增加勞力及費用等,故本件考量其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形,確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處,依上開規定,並貫徹勞動事件法之立法意旨,原告自得不受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拘束,而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可採,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