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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芝瑛

上訴人
即被告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吿柯家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在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以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依上訴人應支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464元為基準,並以存續期間5年計算,上訴人就確認僱傭關係提起上訴,其所得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27,840元(35,464元×12個月×5 年=2,127,840元),其餘聲明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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