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張珮瑨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丞信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毓麒
- 訴訟代理人
- 王瑞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本訴部分一、原告聲明⑵關於「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5,25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0頁、第11頁關於「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25,000元」、「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5,000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25,250元」、「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5,25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