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政璜、七賢企業社、林明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七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過調查,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年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但原告逾期至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