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許金聰、全家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淑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許金聰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全家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瓊 訴訟代理人 許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7,949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21萬9,241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7,949元、21萬9,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5月8日起至111年4月15日受僱於被 告公司,派駐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財金大都會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擔任保全人員,被告公司係以全家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興公司)與系爭大樓訂定合約,106年8月才成立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與全家興公司有實體同一性,是應認原告上開期間內皆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原告受僱期間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40小時,最後之每月工 資3萬0,200元,以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每小時 工資105元,66小時(240-174=66)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萬0, 395元(105×4/3×33+105×5/3×33=10,395),被告給付原告 之工資每月不足5,445元(25,250+10,395-30,200=5,445) ,原告請求被告5年內給付工資不足之32萬6,700元(5,445×12×5=326,700)。又被告公司未給原告休特別休假,亦未給 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請求給付5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8萬9,100元(【25,250+10,395】÷30=1,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88×1 5×5=89,100)。另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4萬8,472元(34,800×6% ×119=248,472)。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4萬8,472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僅於109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 ,與系爭大樓簽訂物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但依約定,保全人員為系爭大樓自行僱用,被告公司非原告之雇主,且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23日始核准設立,無可能於101年5月8日僱 用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或系爭大樓: ⒈依大約自106年起在系爭大樓擔任保全人員約5、6年之證人翁 英俊證稱略以:我原來就在保全公司工作,後來調我到系爭大樓,我受僱於保全公司,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40 小時,當時沒有特別休假,也沒有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被告公司與系爭大樓簽訂物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之109年, 我還有在系爭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待遇還是一樣,且也沒有人說換雇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而兩造就證人所證均表示無意見,則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僅就原告受僱於何人有爭執,但對於原告所主張自101年5月8日起至111年4月15日受僱,而派駐於系爭大樓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 全家興公司與被告公司有實體同一性,詳後述),則依證人所證,原告應同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而非受僱於系爭大樓,被告辯稱原告告錯對象(當事人不適格),並無可採。 ⒉被告就其所辯與系爭大樓簽訂物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之事實,雖已提出管理服務契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 ,且核其上記載「現場服務人員為甲方(指系爭大樓)自行聘用」等語,但此僅屬被告與系爭大樓之約定,原告既早已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且如證人所證,就被告與系爭大樓簽訂之現場保全人員由系爭大樓自行聘僱,此等與保全人員關係重大之勞動契約內容調整事宜,並未經被告與保全人員事先溝通,事後亦未徵詢保全人員之同意,則上開管理服務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自無法拘束亦屬保全人員之原告,併予敘明。 ㈡原告是否自101年5月8日起至111年4月15日均受僱於被告公 司: ⒈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公司與全家興公司負責人相同,且名稱均有「全家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字,僅全家興公司名稱上多「物業」2 字,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全家興公司之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更何況 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名片上,亦記載其為全家興公司之特別助理,此有原告提出之名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就上開2家公司是否有實體同一性,並未表示不同意見 ,是堪認被告公司與全家興公司間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之本件受僱期間應併計受僱於全家興公司之期間,亦可認定。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自101年5月8日起受僱於全家興公司,此 後至111年4月15日均受指派在系爭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則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8日起至111年4月15日均受僱於被告公 司,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年內給付不足之工資及其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最後之每月工時3萬0,200元,每日工作1 2小時,每月工作240小時,核與證人所證之工作型態相符,亦與一般保全人員之工作、待遇情形相符,且上開主張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保全業雖為同法第84-1條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限制之行業,但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與受僱之保全人員為工時之約定,此有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 告當可依一般工時規定情形,再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⒊106年至111年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1,009元、2萬2,000元、2 萬3,100元、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則以 原告上開工作情形,上開年份之每月工資最起碼應有2萬9,675元、3萬1,075元、3萬2,629元、3萬3,618元、3萬3,900元、35,666元(計算式:基本工資+基本工資÷240×【240-174 】÷2×【4/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111年1月1日至4月15日,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足工資為1萬9,131 元(【35,666-30,200】×【3+15/30】=19,13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但因兩造均未說明其餘期間之工資金額,僅以上開不足之比例計算其餘期間之工資給付不足額,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期間不足工資金額,計為27萬9,939元 (〈【29,675×《8+15/30》】+【31,075+32,629+33,618+33,90 0】×12〉×【35,665-30,200】/35,665=279,93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5年間不足之工資金額 為29萬9,070元(19,131+279,939=299,070)。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年內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 其金額: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 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本件受僱期間被告公司未讓其休特別休假,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事實,核與上開證人所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受僱期間為101年5月8日起至111年4月15日,依上開規定,106至110年底及離 職日111年4月15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以前1年年底計算之工作期間,分別為滿4至9年,則 被告應給付之特別休假分別為14日、15日、15日、15日、15日、15日,依上開應給付日之基本工資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5年內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6萬8,879元(21,009÷30×14+【22,000+23,100+23,800+24,000+25,250】÷30× 15=68,8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原告亦屬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本國籍勞工,則原告當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⒉如上所述,原告受僱期間為101年5月8日起至111年4月15日 ,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每月工資,101年為1萬8,780元,102年1月至103年6月為1萬9,047元,103年7月至104年6月為19,273元,104年7月至105年12月為20,008元(106年以後之基本 工資如前所述),則原告101年、102年1月至103年6月、103年7月至104年6月、104年7月至105年12月、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之每月工資分別為2萬6,527元、2萬6,904元、2萬7,223元、2萬8,261元(計算式:基本工資+基本工資÷240×【240-174】÷2×【4/3+5/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萬9,675元、3萬1,075元、3萬2,629元、3 萬3,618元、3萬3,900元、35,666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示,每月應提繳2萬7,600元、2萬7,600元、2萬7,600元、2萬8,800元、3萬0,300元、3萬1,800元、3萬3,300元、3萬4,800元、3萬4,800元、3萬6,300元之6%,合計21萬 9,241元(〈27,600×【7+8/30+18+12】+28,800×18+30,300×1 2+31,800×12+33,300×12+34,800×【12+12】+36,300×【3+15 /30】〉×6%=219,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給付36萬7,949元(不足工資299,070+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68,879=367,949)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補提 繳21萬9,241元勞工退休金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洪光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