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許朝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許朝清 林登讚 蘇美珠 蘇進坤 許景華 周子勝 周明來 張秀錦 周文旗 全振福 顏秀卉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澤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訴訟代理人 陳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許朝清、林登讚、蘇美珠、蘇進坤、許景華、周子勝(下稱原告許朝清等6人)原係皆受僱於訴外人旺星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旺星公司)擔任板模工,而旺星公司則係被告公司承攬「高雄市臨海污水暨再生水工程一土木結構第四區工程」之下包商,負責模板工程部分,工作地點為高雄市林園區。旺星公司僅負責頂板及橫樑之模板工程,至於内、外牆部分,則非在旺星之施作範圍内。而在工程施作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份起,被告公司因有臨時性之工作需求,由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信宏先生依實際工程需要,自行向原告許朝清等6人點工,叫原告許朝清等6人前往施作内、外牆部分之模板工程,迄至109年10月份止。另被告公司並自109年8 月份起向原告周明來、張秀錦、周文旗、全振福、顏秀卉(下稱原告周明來等5人)點工,叫原告周明來等5人在上開内、外牆部分從事泥作工程,每日薪資均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迄至109年10月份止,原告等11人均依被告公司 之指示進行施作,迄至109年10月止,惟工程於109年10月結束後,被告公司竟未依约給付工資予原告等11人,積欠原告等11人之工資合計達54萬6250元。為此,原告等為了維護自己之權益,不得不依兩造口頭所成立之點工契約提起本件之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朝清7萬8750元、給付原告林登讚2萬8750元、給付原告蘇美珠8萬1250元、給付原告蘇進坤7萬6250元、給付原告許景華7萬6250元、給付原告周子勝2萬7500元、給付原告周明來4萬元、給付原告張秀錦4萬元、給付原告周文旗3萬元、 給付原告全振福3萬5000元、給付原告顏秀卉3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11人間並無承攬或僱傭關係,原告等人指稱被告公司對其等為直接的僱工,這是不對的,實則,原告等人係由旺星公司點工,自應由旺星公司給付原告等人工資或報酬。另原告主張旺星公司僅負責頂板及橫樑之模板工程,内外牆部分非在旺星之施作範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公司就原告等人施作項目之款項已全數結清並給付予旺星公司,綜上,原告起訴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 司間存有口頭所成立之點工契約,自應就兩造間確存有點工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對於旺星公司係被告公司承攬「高雄市臨海污水暨再生水工程一土木結構第四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下包商,工作地點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臨海工業區一事,並不爭執,並有簡式合約(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在卷可佐,則被告公司與旺星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由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信宏點工而施作內外牆模板工程、泥作工程等語,雖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57頁即原證一)為證,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有關「模板工程」點工報酬部分: 證人陳信宏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有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被告公司與旺星公司之間有承攬關係,伊曾看過被告與旺星公司簽署之承攬契約及開口契約,旺星公司是負責鋼筋模板的部分,其中模板是包工包料、點工數量,另鋼筋部分只有點工,沒有包料,也就是不負責鋼筋材料。原告許朝清、林登讚、蘇美珠、蘇進坤、許景華、周子勝、周明來、張秀錦、周文旗、全振福、顏秀卉等11人的雇主都是旺星公司。…伊請旺星公司點他們的人員來施作,因伊要對被告公司負責,所以伊會記錄今天來了幾個人、做了什麼事,也給旺星公司看,估價單一式兩份,是複寫的方式,伊將複寫的那一份交給被告公司,正本的那一份是旺星公司自己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8頁),足見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估價單正本係由旺星公司留存,而非被告公司留存,參以證人李德良在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公司與旺星公司間之板模點工數量超過600工的部分,旺星公司有開立發 票向被告公司請款,但未獲被告公司付清款項一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足見原告許朝清等6人之雇 主為旺星公司,並非被告公司,故原告許朝清等6人之點工 報酬自應向旺星公司請求給付,本件原告許朝清等6人訴請 被告公司給付報酬,並無依據。 (二)有關「泥作工程」點工報酬部分: 證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周明來、張秀錦、周文旗、全振福、顏秀卉等5人到工地現場是施作「泥作」的工 項,所指「泥作」工項,例如屋子裡的牆、頂版、底板、柱,混凝土澆製完成之後,會有簡略的形狀,以一比二或一比三比例混和成水泥砂,塗抹在牆、柱、板的地方,使其平順或符合需要的形狀,就是做土水的(台語),此與模板工程有關連性,因為模板在施作阻力時,混凝土在澆製的時候,模板會跑掉,水泥會有側壓力,所以模板有時候會偏移或其他的原因,使得拆模之後的成果與原設計或業主所需要的不同,不可能將整棟建築物打掉或拆除,所以須要「泥作」修飾、改善,又例如混凝土澆製時不均勻,會產生空心,我們稱蜂窩現象,或鋼筋太密集致混凝土無法進入預期的模具裡,一組好幾平方公尺的牆不可能為了一個洞將整片牆打掉,所以需要「泥作」來修補,另有些柱子在拆模之後,尺寸不大符合,例如90*90公分柱子,少了一公分,不可能把整支 柱子敲掉,這樣結構就垮了,所以會用「泥作」符合法律規定的補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參以證人陳信宏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原告11人的雇主是旺星公司,原告11人工錢要找旺星公司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70頁),則被告主張旺星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公司模板工程,灌漿後因施工品質不良,須要修補,一併施作施工的修補等語,應堪採信。至證人李德良雖證稱「泥作」不是旺星公司與被告公司承攬合約的工作內容等語,然審酌證人李德良係旺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丈夫,則其此部分之證詞,自非無疑,況證人陳信宏另證稱:原告11人的雇主是旺星公司、原告11人的工錢要找旺星公司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8、370頁),綜上,足見原告周明來等5人之雇主應為旺星公司,而非被 告公司,故本件原告周明來等5人之點工報酬自應向旺星公 司請求給付,本件原告周明來等5人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報酬 ,並無依據。 (三)綜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有點工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其雇主而應給付其等點工契約報酬等語,均無依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點工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許朝清7 萬8750元、給付原告林登讚2萬8750元、給付原告蘇美珠8萬1250元、給付原告蘇進坤7萬6250元、給付原告許景華7萬6250元、給付原告周子勝2萬7500元、給付原告周明來4萬元、給付原告張秀錦4萬元、給付原告周文旗3萬元、給付原告全振福3萬5000元、給付原告顏秀卉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