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鄭峻明
- 當事人王琮凱、昱能南昌海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王琮凱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昱能南昌海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聖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萬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如後所述取得三等船長資格後,與被告公司簽訂擔任仕國衛1 號船舶船副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仕國衛1號船舶船長於111 年2 月28日,要求伊簽寫船員下船申請表,伊拒絕,但因而下船上岸,被告公司於翌日即111年3月1 日將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依上開契約第7條、第8條第2項 約定,請求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之薪資27萬元,另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給付3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2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於111年2月28日請原告下船上岸時,即已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第4 款「對於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及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增補條款第2 點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 年1 月4 日取得三等船長資格。 ㈡兩造間於110 年12月8 日訂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僱用原告為仕國衛1 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船副,約定生效日期為111年2 月9 日,僱用期間8個月,待遇為每月薪津9 萬元(含航行津貼、加班費), 合約期滿另發履約完成獎金,伙食由被告公司供應,伙食費每日450 元。 ㈢系爭船舶船長於111 年2 月28日要求原告簽寫船員下船申請表,原告雖未於船員下船申請表上簽名,但因而下船上岸。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終止及如何終止: 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二、對於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四、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情節重大;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民法第73條前段、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船員有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2、4款之事 由,雇主固得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但需以「書面」之法定方式通知,否則即難認已適法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 ⒉被告公司所據以行使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2、4款終止勞動契 約之方式,為交付船員下船申請表,要求原告簽寫,並認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於交付船員下船申請表時,即已到達原告並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40頁言詞辯論筆錄)。 然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船員下船申請表所示,明顯是由船員主動申請雇主准予下船之申請文件,說明欄並記載:「本申請表乙式2份,正本留船上存查,影本留公司船務部存查」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故上開船員下船申請表,顯非合於船員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通知船員 之文書。從而如上所述,應認被告公司並未適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未經被告公司適法終止,則被告公司當需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約定之工資,而被告公司並不爭執未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之工資,則原告主張其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參照後述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即無不合。故 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11年6月23日,被告公司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始適法終止。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之數額: 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民法第487條第1項、船員法第38條第1項、第2條第12、13、1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1 年2 月28日被要求下船上岸,如係被指示在岸上等候派船,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者僅限於薪資,但如係被拒絕服勞務,即屬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則原告仍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正常在系爭船舶服船副勞務之工資,即每月薪津9 萬元(含航行津貼、加班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⒉如上所述,原告於111年2月28日依被告公司指示離開系爭船舶,係被拒絕繼續服船副之勞務,即被告公司有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非僅指示原告在岸上等候派船,而被告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既非屬適法而無效,如上所述,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月薪津9 萬元(含航行津貼、加班費),而非僅其中之每月薪資6萬6,000元(被告公司辯稱每月薪津9萬元中之2萬4,000元屬航行津 貼,另6萬6,000元為薪資,已提出其公司敘薪標準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之工資27萬元 ,堪認於法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其數額: 甲方(指被告公司)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乙方(指原告)同意在甲方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㈠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工資3個月,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6頁),上開約定核與船員法第39條第1款之規定相同,依上開約定及規定 ,發給資遣費之要件必須是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發動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並非適法,原告仍可繼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約定之工資,最後係原告適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故本件情形顯非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與上開約定、規定不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7萬元(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 日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光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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