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謝淑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字第2號 原 告 謝淑瑤 曾健倫 孔振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蘇奕融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宏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各新臺幣貳佰萬元、壹佰參拾萬元、貳佰萬元,及均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解散,並以林峻宏為清算人等情,有大人物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台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本卷三第257頁至第269頁)可稽,是大人物 公司應以林峻宏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奕融以投資名義向原告表示有年利率7.2%借貸方式之3個月及6個月之新臺幣短期投資項目可獲利,原告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因而依蘇奕融之指示,各於108 年8月23日、9月24日、109年11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30萬元、200萬元至大人物公司帳戶,並均簽訂大人物公司為借款人、原告為貸與人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金額、借貸期間、年利率,且原告得隨時解約之方式進行投資,嗣蘇奕融向原告表示因大人物公司公告其合作之特定人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相關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暫時凍結,資金無法抽回等語,原告始發現被告係以上開借貸、投資之名義,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金詐騙,全台受害人數逾40人,金額逾12億元,原告亦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至大人物公司帳戶,因而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各200萬元、13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奕融則以:蘇奕融係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在訴 外人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帝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杰公司)之高雄地區負責人吳碧月不斷邀約下,去聽訴外人賴怡宏(華展公司、帝杰公司負責人)、李元耀(英屬維京群島商全盛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負責人)、洪嘉禧(永煦國際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在高雄商旅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在吳碧 月慫恿下,蘇奕融始以配偶鄭媛玲名義投資20萬元入華展公司,並於評估1年後,才分享投資資訊給謝淑瑤,經謝淑瑤 自己評估並投資後,又分享給其子曾健倫及其同事孔振蕊;蘇奕融僅有告知原告關於大人物公司之匯款流程,由原告自行依流程匯款,並無指示原告匯款,且僅有將大人物公司發布之訊息轉達給原告,並未涉及原告之金流、保證、借據、借條、本票等項目,更未參與大人物公司、華展公司、帝杰公司、全盛公司之決策、執行、例行性行政事務等實際運作,應無共同侵權行為;且若蘇奕融將自己投資之訊息分享給謝淑瑤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謝淑瑤亦會對曾健倫、孔振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大人物公司則以:不爭執原告所述之客觀行為,但是否構成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金詐騙等侵權行為,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蘇奕融曾向原告等人表示有年利率7.2%之3個月及6個月之新臺幣短期投資項目可獲利投資,並告知要以借貸的方式為之。 (二)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分別於108年8月23日、9月24日、109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元、130萬元、200萬元至大人物公 司合作金庫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45 頁、第47頁、第67頁、第87頁、卷二第179頁) (三)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於上揭匯款後,均與大人物公司簽立以上開匯款金額為借貸金額、借貸期間3個月、年息6%之 借貸契約書,並於每次3個月借貸期間屆至即再簽約續借3個月。(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93頁) (四)蘇奕融於110年6月1日以Line訊息向曾健倫傳送大人物公司110年5月31日公告圖檔及「公司昨天晚上發出這個公告,相 關資料,已請公司提供給我們,詳細情形,可否麻煩你和你母親、振蕊3位一起,可以有空的時間告訴我,約個時間地 點,我把公司告訴我們的狀況,跟妳們說明一下,謝謝。」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 (五)賴怡宏以華展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10年6月7日公告「道歉聲 明書」。(本院卷一第101頁) (六)華展公司與大數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數聚公司)於108年6月1、2、3、4、5、6、7、8、9、10日各簽立金 額5000萬元之「合資投資合約書」1份(共10份,金額共5億元)。華展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寄發台北建北郵局464號存 證信函給大數聚公司。(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03頁至第131頁) (七)賴怡宏於109年6月30日與潘信興簽立金額7億元之合資投資 合約書。賴怡宏於110年5月28日寄發台北建北郵局465號存 證信函給潘信興。(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33頁至第139頁 )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或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或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 條之1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是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自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74頁),足以認定,復 依蘇奕融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大人物公司所為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三)所載之行為,確有構成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及大人 物公司並不爭執其確有上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客觀行為,僅爭執其是否違法由法院認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 ,而大人物公司並非「銀行」等情,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所營事業」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4頁、第268頁),堪認大人物公司所為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三)所載之收受原告存款之行為,確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2)依蘇奕融於108年8月16日與謝淑瑤之Line對話中表示「我們也有三個月,6個月之間的新臺幣短期投資。投資每月利息0.6%,換成年利率7.2%,最低門檻10萬元新臺幣。有需要的 再捧場喔!謝謝妳(謝淑瑤:好哦,有機會提供一下資料)好的,有空妳再Line我,我再到辦公室跟妳解釋這一塊投資,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蘇奕融於108年8月23日與謝淑瑤之Line對話中表示:「淑瑤,請問有匯款水單嗎?謝謝(謝淑瑤:【傳送謝淑瑤108年8月23日匯款單圖檔】這樣清楚嗎?)可以,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蘇奕融於108年9月6日與謝淑瑤之Line對話中表示:「淑瑤 早,上午有空嗎?我拿合約書過去給妳(謝淑瑤:我有在)大約11點30附近到妳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蘇奕融108年10月8日與謝淑瑤之Line對話中表示:「淑瑤早,今日下午公司會匯入每月利息,公司匯款分成兩筆,一筆是按照合約0.5%給利息,這是由台北公司匯。另外一筆是0.1%,由我這邊的利潤另外撥給妳,這筆是由高雄公司匯的,謝謝妳。有空記得刷存摺喔!【傳送謝謝貼圖】(謝淑瑤:【傳送感恩貼圖】)」、蘇奕融108年9月23日與謝淑瑤之Line對話中表示:「健倫的合約書還在我這裡,如果有匯款的話,再麻煩妳把匯款單拍給我,謝謝【傳送謝謝貼圖】(謝淑瑤:他明天會去匯款,金額是130萬,匯完把水單貼給你, 謝謝囉)好的,謝謝妳」、108年9月24日與謝淑瑤之Line對話中表示:「(謝淑瑤:【傳送曾健倫108年9月24日匯款單圖檔】錢已匯入你指定的帳戶)【傳送OK貼圖】謝謝淑瑤」(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7頁);蘇奕融與曾建倫之Line對話中表示:「(曾健倫:【傳送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pdf檔】蘇大哥今天會議上所說,請盡快告知 ,1、什麼時候能給回覆,2、貴司能承擔的責任到哪裡,我那一百三十萬是血汗錢,麻煩你多幫忙追回)健倫,我知道這個錢,都是每個人血汗錢,賺錢不易。我一系之間,所有的財產瞬間都沒有,我一定會追著公司。這兩天我也會去找金融專業律師,給我一些時間,公司這裡的情形我會在第一時間跟你們說。若是兩個月期間,公司在沒有任何作為的話,我會帶著您們一起去告公司,律師費用我來出。你的問題我也會轉達給公司知道,我會跟你繼續保持聯,不好意思,謝謝。(曾健倫:扶助基金會協助吧,我們都是透過您牽線來投資這項目,沒人比您更了解這運作)好的,謝謝,我來找,投資項目這一方面都是公司在處理,我們也是基於相信公司的能力,才把資金投入公司,對於這件事,後續我有很多事情需去處理。比如,找律師找更多對於我們有利的證據去提高賴怡弘。如果我有晚一點回覆你訊息,請你不要催我,謝謝。我不會逃避,我都願意請專業律師來處理,拜託請給我時間。(曾健倫:如果可以我也不願催你,但對方很可能早已脫產,屆時我們什麼都拿不回來,所以才很急,大家同樣都面臨損失)這個我了解,我會盡快,謝謝」(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蘇奕融於110年6月1日與曾建倫之Line對話中表示:「【傳送大人物公司110年5月31日公告圖 檔】健倫,公司昨天晚上發出這個公告,相關資料,已請公司提供給我們,詳細情形,可否麻煩你和你母親、振蕊3位 一起,可以有空的時間告訴我,約個時間地點,我把公司告訴我們的狀況,跟妳們說明一下,謝謝。(曾建倫:了解,錢什麼時候拿得回來?)5點至5點20分會到你公司和你」(見本院卷一第97頁);蘇奕融於109年11月30日與孔振蕊之Line對話中表示:「【傳送大人物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 面】(孔振蕊:【傳送孔振蕊108年9月24日匯款單圖檔】我已匯,麻煩在查一下,謝謝)好的,謝謝,合約書,大約兩個星期,下來我再通知妳」(見本院卷一第85頁)、蘇奕融與孔振蕊之Line對話中表示:「振蕊,我知道這個錢,都是每個人血汗錢,賺錢不易。我一系之間,所有的財產瞬間都沒有,我一定會追著公司。這兩天我也會去找金融專業律師,給我一些時間,公司這裡的情形我會在第一時間跟你們說。若是兩個月期間,公司在沒有任何作為的話,我會帶著您們一起去告公司,律師費用我來出。你的問題我也會轉達給公司知道,我會跟你繼續保持聯繋,不好意思,謝謝(孔振蕊:了解你的處境,但我這兩百萬都是你經手處理的,所以請你盡力解決。畢竟真的不是小數字,也是要省吃減用好幾年才能存到這筆錢的。)這個我知道,這兩天找律師詢問最後得的機會可能怎樣,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及蘇奕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曾在證券業機構任職19年,我聽大人物公司之講座說介紹親友就有獎金,始幫大人物公司引介原告匯款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頁),堪認蘇奕融應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仍為獲取大人物公司之獎金,積極向謝淑瑤推銷大人物公司之「違法收受存款業務」、為大人物公司確認謝淑瑤及曾健倫交付存款之匯款單、為大人物公司交付謝淑瑤及曾健倫合約書、為大人物公司聯繫謝淑瑤關於利息匯撥之事,並積極向曾建倫說明大人物公司無法償還本息之後續程序,且積極為大人物公司確認孔振蕊交付存款之匯款單、為大人物公司交付孔振蕊合約書、向孔振蕊說明大人物公司無法償還本息之後續程序等行為,顯是擔任「大人物公司非法吸收原告存款」所不可或缺之推銷、聯繫並確認原告之匯款、交付原告合約書等必要行為之角色,是原告主張蘇奕融就大人物公司收受原告存款之行為,係與大人物公司「共同」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等語,應為事實。 (3)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均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行為,而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4)被告2人既有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自無庸再調查被告2人是否另有構成(幫助)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 2、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 (1)大人物公司並非「銀行」,亦無舉證其有「合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權限,且其就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三)之行為,係屬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及蘇奕融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堪認大人物公司確有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2)蘇奕融雖不爭執大人物公司確有上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但爭執其並無共同參與之意思(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惟查,蘇奕融係擔任「大人物公司非法吸收原告 存款」所不可或缺之推銷、聯繫並確認原告之匯款、交付原告合約書等必要行為之角色,業如前述。至於蘇奕融辯稱:其之前雖曾在證券業機構任職19年,但係證券業,因此不知非銀行不能收受存款云云,核與金融從業人員甚至一般人均應明知銀行係特許行業,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常識不符。又蘇奕融縱未於大人物公司擔任正式之職務,但其既為獲取大人物公司之獎金,而擔任前述之「大人物公司非法吸收原告存款」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並可控制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大人物公司非法吸收原告存款之成敗),顯而非僅是「單純的分享訊息」而己,是蘇奕融辯稱其並無「共同」參與大人物公司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云云,並非事實。至於蘇奕融自己是否也有投資於大人物公司之違法收受存款業務,乃蘇奕融是否另為被害人之問題,與蘇奕融是否有參與大人物公司非法吸收原告存款之侵權行為無關;而謝淑瑤是否及如何引介曾健倫、孔振蕊參與投資,乃謝淑瑤對其2人有無侵權行為之問題,與蘇奕融對於原告有無侵權行為 無關。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被告因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而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而大人物公司迄未返還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上開200萬元、130萬元、200萬元之匯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74頁至第275頁),堪認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確有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受有200萬元、130萬元、2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謝淑瑤 、曾健倫、孔振蕊各200萬元、130萬元、200萬元,應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各200萬元、130萬元、200萬 元,及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