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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施盈志

  • 原告
    洪銘揚
  • 被告
    周瑞慶陳若慧張辰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字第3號 原 告 洪銘揚 被 告 周瑞慶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馬思評律師 被 告 陳若慧 訴訟代理人 陳金福 被 告 張辰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辰鐘、陳若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43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辰鐘、陳若慧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4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若慧、張辰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瑞慶(化名陳子龍)前夥同張辰鐘等人共同設立圓富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並陸續成立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與陳若慧等人共同建構億圓富集團;周瑞慶擔任億圓富集團總裁,對外自詡「台灣巴菲特」,訴外人李金龍擔任億圓富集團研究部副總經理,陳若慧則掛名擔任億圓富公司董事長。嗣張辰鐘、周瑞慶、陳若慧等人趁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倒閉之際,為使億圓富公司併購杉田公司,雙方就合作事宜簽立合約書、承諾書等,並於年105年8月間召開說明會,由李金龍擔任講師,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杉田公司投資人佯稱億圓富公司為合法控股公司,擁有不動產數百筆,旗下有諸多子公司跨足不同產業,且併購即將倒閉之杉田公司,將其輔導上市上櫃以賺取更多利潤等情,營造規模龐大、體質健全假象,誘騙投資人上鉤,投資期間以「顧問費」等名義給付投資人利息之投資方案,向投資人詐取資金,並保證將幫杉田公司向金管會申請2年後上市 上櫃,凡曾向杉田公司投資「杉田公司生活服務契約」(下稱杉田契約)之投資人,如繼續投資億圓富集團之T3系統(下稱T3系統),即可以投資杉田契約之金額換取同額之杉田股條,並得於2年後持杉田股條至億圓富集團換領現金。原 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7月29日投資20萬元、同年9 月5日投資10萬元、同年10月6日投資20萬元,合計投資50萬元購買T3系統,並持原告所投資之杉田契約書正本至億圓富公司簽署股票買賣契約暨憑證換發杉田股條,經億圓富公司會計人員計算原告投資之杉田契約總金額為258萬9332元後 ,換發1張金額258萬9332元之杉田股條給原告,但至107年10間億圓富集團未再發放利息,原告始知受騙。原告遭張辰 鐘、周瑞慶、陳若慧以上開換發杉田股條之方法,詐騙原告以258萬9332元杉田契約換發杉田股條,受有258萬9332元之損害,且張辰鐘、周瑞慶、陳若慧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8萬9332元之利益,又張辰鐘、周瑞慶、陳若慧當時承諾原 告會以258萬9332元買回杉田股條,因此張辰鐘、周瑞慶、 陳若慧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連帶給付原告258萬9332元。另張辰鐘、陳若慧以上開T3系統之方法詐騙 原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49萬4347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聲明:(一)張辰鐘、周瑞慶、陳若慧應連帶給付原告258萬9332元 。(二)張辰鐘、陳若慧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4347元。 三、被告周瑞慶則以:與杉田公司簽立合約書者,僅有張辰鐘個人,且該合約書係記載杉田公司「承攬」億圓富公司T3系統專案,並非億圓富公司「併購」杉田公司;訴外人杉田公司董事長吳光化所寫之承諾書係記載杉田公司經億圓富公司「輔導上市」及「分配60%股權依各投資者依比例分配」,並 無記載億圓富公司「併購」杉田公司;原告所提出之杉田股條係記載「買方持有『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將可基於股東地位而依其所持有之股票比例對『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等相關法令主張股東權益如要求分配紅利、股利、權利等。」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杉田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則係記載「立契約書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洪銘揚(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股 東(股條)買賣事宜,經雙方合意簽訂本契約,契約如下: 一、乙方向曱方購買如後附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條)…總價金為新台幣258萬9332元」等語,顯均屬原 告與杉田公司間所生投資爭議,與周瑞慶無涉。張辰鐘因杉田公司經營不善,乃以億圓富公司名義與杉田公司董事長吳光化洽談合作,約定倘能協助杉田公司渡過難關,吳光化即願讓出其杉田公司股份,億圓富公司因此向包含原告在内之杉田契約投資人保證其等日後定能取回投資款,並以杉田公司股條作為憑據,希望杉田契約投資人能延後取回投資款,然因杉田公司與億圓富公司其後均因故無法繼續經營,上開合作計畫並無落實,且上開合作計畫係由張辰鐘與吳光化洽談,周瑞慶並未參與。原告先前投資杉田契約,與周瑞慶無涉,且億圓富公司因杉田公司無法支付杉田契約投資人,乃協助杉田公司發放股條作為投資憑證,與杉田契約投資人溝通延後取回投資款,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投資杉田契約之價款乃原告與杉田公司間投資爭議,應對杉田公司主張權利,而非對周瑞慶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原告另投資億圓富集團T3系統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28號判決周瑞慶應給付原告49萬4347元確定,與杉田股條並無關聯等語。陳若慧則以:並未參與詐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辰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與周瑞慶不爭執事項: (一)杉田公司已於105年6月倒閉,但張辰鐘仍以「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副總張辰鐘」之名義簽立合約書載稱:「甲方: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內容:1、乙方承攬甲方契約專案條件如 下:一、兩年期契約,期滿後,多領回30%。二、四年期契 約,每滿一年30%,滿兩年30%,滿三年40%。2、專案期間,約定六個月期滿後再議。3、甲方於七月起負責負擔乙方辦 公室費用(四員人事費用、房租、水電、各項事務費用)。4、甲方負責教育乙方業務推動。5、乙方業績月達壹仟萬,獎勵十萬元,每超壹仟萬元,加發十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杉田公司董事長吳光化簽立之「承諾書」載稱:「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億圓富輔導上市分配之60%股權依各投資者依比例分配之,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本院卷一第49頁)。 (二)原告於103年8月25日至105年5月間陸續向杉田公司購買投資杉田契約合計金額共258萬9332元。 (三)原告於105年8月16日簽立蓋有「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光化」印文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記載:「立契約書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 )與洪銘揚(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股東(股條)買賣事宜, 經雙方合意簽訂本契約,契約如下:一、乙方向曱方購買如後附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條)…總價金為新台幣258萬9332元。股票(股條)票號:000123。股票( 股條)發行公司: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乙方同意前開股票於民國107年8月1日前(計二年内)不得任意轉讓於第三人,以穩定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並確保其股價之市場增值。」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將前項杉田契約合計金額共258萬9332元,換取蓋有「杉田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光化」印文之票號000123號之杉田股條記載:「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條憑證」、「買方持有『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將可基於股東地 位而依其所持有之股票比例對『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等相關法令主張股東權益如要求分配紅利、股利、權利等。」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 (四)吳光化(於106年4月10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訴外人賴淑惠、黃永芳、徐志源、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係杉田公司之杉田契約,約定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期間並可獲得名為「契約轉讓權益金」之顯不相當紅利,總計杉田生活公司自98年11月成立起至105年6月倒閉時止,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杉田生活契約」非法吸金金額達13億餘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第15號判決賴淑惠等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原告遭吳光化與賴淑惠等人以上開手法非法吸金之差額即原告前述杉田契約合計金額共258萬9332元。】(本院卷三第39 頁至第144頁)。 (五)原告以周瑞慶等人,有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行為,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略為:億圓富集團各地業務人員自103年9月起,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周瑞慶等人另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之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在億圓富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手法公開招募民眾投資T3系統)為由,訴請周瑞慶、陳若慧賠償,經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28號審理,原告在該件審理時,於109年11月24日撤回對陳若慧之訴訟,而該件就周瑞慶部 分以【原告為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依據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六「T3投資人附表」所列之投資人,遭圓富集團吸金,且原告應於107年12月21日時 起始知悉周瑞慶為賠償義務人,而原告係於109年6月4日起 訴請求周瑞慶賠償,自107年12月21日起計至起訴時之109年6月4日,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等為由,判決周瑞慶應給付原告49萬4347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71頁 、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28號卷附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另新北地院106年 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則以陳若慧就T3系統投資案等自103年8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按月收取1萬元共獲取26萬元,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但張辰鐘於104年12月即遭通緝,迄尚無任何對其刑事起訴或判決(本 院卷二第293頁至第317頁)。 (六)原告就前項T3系統投資案,於105年7月29日投資20萬元、同年9月5日投資10萬元、同年10月6日投資20萬元,合計投資50萬元購買T3系統。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以金額258萬9332元之杉田契約換取金額258萬9332元之杉田股條,是否受有損害?如是,是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或不履行契約行為所致? (二)原告是否因張辰鐘、陳若慧等人之前述T3系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49萬4347元之損害?原告請求張辰鐘、陳若慧2人連 帶給付49萬434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金額258萬9332元之杉田契約換取金額258萬9332元之杉田股條,是否受有損害?如是,是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或不履行契約行為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述原告與周瑞慶不爭執事項(一)至(六)之事實,為原告與周瑞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2頁至第265頁),並有杉田公司與億圓富公司之合約書、吳光化簽立之承諾書、票號000123號之杉田股條、105年8月16日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第15號判決(本 院卷三第39頁至第144頁)、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28號民事 判決、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28號卷附 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新北地院106 年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317頁) 可稽,足以認定。 3、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以金額258萬9332元之杉田契約換取金 額258萬9332元之杉田股條,受有258萬9332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1)依前述原告與周瑞慶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杉田公司於「105年6月」倒閉後,原告始於「105年8月16日」持其於103年8月25日至105年5月間陸續向杉田公司投資之258萬9332元杉田契約,簽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換 取票號000123號之杉田股條,杉田公司既已於105年6月倒閉,則原告所持之258萬9332元之杉田契約於「105年6月」當 時,應已是無價值之物品,原告於「105年8月16日」以其持有之無價值之258萬9332元之杉田契約換取258萬9332元之杉田股條,縱該杉田股條毫無價值,原告亦未受有損害。且依前述原告與周瑞慶不爭執事項(四)之事實,原告所持258萬9332元之杉田契約,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第15號判決所載之吳光化等人非法吸金金額13億餘元之一部分,原告係遭吳光化與賴淑惠等人以上開手法非法吸金,而受有差額即原告前述杉田契約258萬9332元之損害,原告所持258萬9332元之杉田契約,變成無價值之原因,係吳光化等人非法吸金所致,並非換取杉田股條之行為所致。張辰鐘等億圓富公司人員明知杉田契約已是無價值之物品,而仍向原告等杉田契約投資人提出之「如投資T3系統即可換取杉田契約同額之杉田股條」,顯是以換股條為餌,誘使原告等杉田契約投資人「投資T3系統」,原告等杉田契約投資人因此受騙投資T3系統,所受之損害為其投資T3系統之投資金額之損害,而非已無價值之杉田契約換成也是無價值之杉田股條之損害。 (2)原告雖主張證人陳芳雪、康錦鳳、許紜嘉、韓美珍、蔡金蓮可以證明原告以258萬9332元杉田契約換取258萬9332元杉田股條,受有258萬9332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A、證人陳芳雪於本院證稱:吳光化寫願意讓出股權的承諾書時,我擔任杉田公司的總監,當時杉田公司發生問題,張辰鐘、周瑞慶看到公司還在,表示願意收購,股條是張辰鐘帶到公司的,杉田股條並沒有買賣,而是杉田公司付不出錢給像原告一樣的杉田契約投資人,億圓富公司為了擔保他們跟杉田公司買的杉田契約,就把杉田股條交付給他們,希望杉田契約投資人慢一點贖回,而億圓富公司與杉田公司簽立合約書是為了把杉田公司的業務移到億圓富公司去招攬T3系統,吳光化出具承諾書則是承諾若億圓富公司把杉田公司救起來,他就願意讓出杉田公司的股權,張辰鐘有講杉田公司救回來的話,杉田契約投資人的錢就可以慢慢拿回去,也有說要繼續投資T3系統,才可以拿到股條,但億圓富公司最後沒有把杉田公司救起來,也沒有併購杉田公司,因為大概才半年,億圓富公司自己就發生問題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至第258頁),堪認周瑞慶、張辰鐘等人縱有證人陳芳雪所 述行為,亦僅係以換股條之事誘騙杉田契約投資人投資T3系統而己,其等並無詐取已付不出錢之杉田公司所簽立之已無價值之「杉田契約」之行為。 B、證人康錦鳳於本院證稱:我是99年到杉田任職,大約在105 年5月杉田公司就結束了,寫杉田股條時杉田公司已經結束 了,張辰鐘跟杉田公司說億圓富公司願意幫忙用股票上市的方式,讓杉田公司有錢可以還,杉田契約投資人可以拿杉田契約去向億圓富公司換同額的杉田股條,股條是億圓富公司印的,杉田公司再拿杉田契約去換杉田股條出來,不算是買賣,張辰鐘有承諾2年有上市櫃,股票就會值錢,但億圓富 公司後來併購杉田公司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至第261頁),堪認張辰鐘等人縱有證人康錦鳳所述行為, 亦僅係以換股條之事誘騙杉田契約投資人投資T3系統而己,其等並無詐取已結束營運、已付不出錢之杉田公司所簽立之毫無價值之「杉田契約」之行為。 C、證人許紜嘉於本院證稱:我是90幾年進到杉田公司,簽股條的時候杉田公司已經倒閉,杉田倒了1、2個月後,我改到億圓富公司上班,股條是張辰鐘放在億圓富公司讓我們發的,杉田契約投資人是拿杉田契約去億圓富公司換領杉田股條,我在杉田股條上寫換股條憑證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63頁),堪認張辰鐘等人縱有證人許紜嘉所述行為,亦僅係以換股條之事誘騙杉田契約投資人投資T3系統而己,其等並無詐取已倒閉杉田公司所簽立之毫無價值之「杉田契約」之行為。 D、證人韓美珍於本院證稱:我大約103年進杉田公司,一直做 到杉田公司倒閉,杉田倒閉後,我就去做換股條的工作,當時就是公司有叫我去做,來龍去脈我不知道,我已經忘記誰叫我去做的,杉田契約投資人是拿杉田契約去億圓富公司換股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66頁),堪認張辰鐘等人縱有證人韓美珍所述行為,亦僅係以換股條之事誘騙杉田契約投資人投資T3系統而己,其等並無詐取已倒閉杉田公司所簽立之毫無價值之「杉田契約」之行為。 E、證人蔡金蓮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杉田公司股條買賣之事,我也有買,當時張辰鐘、周瑞慶等人在高雄與吳光化開會完後,說如果我們杉田契約投資人有買億圓富公司的投資,他們就會來處理杉田的損失部份,他們簽完合約後,現場很多杉田契約投資人要求吳光化出具「承諾書」,他才簽承諾書,張辰鐘跟周瑞慶有帶我們去億圓富公司說他們已經成立投資控股公司,當時杉田公司的超商及購物中心都還在,還是有價值的,周瑞慶、張辰鐘等人騙我們要投資億圓富,這樣才有辦法換到股條,但是我們投資億圓富換股條到現在,才發現被騙等語(本院卷二第461頁至第464頁),堪認周瑞慶、張辰鐘等人縱有證人蔡金蓮所述行為,亦僅係以換股條之事誘騙杉田契約投資人投資T3系統而己,其等並無詐取毫無價值之「杉田契約」之行為。至於證人蔡金蓮證述其換股條當時杉田公司的超商及購物中心都還在,還是有價值的云云,與杉田公司已於105年6月「倒閉」之事實不符,顯係證人蔡金蓮之臆測,況且,杉田契約與杉田股條乃一體兩面之事,倘若當時原告所持之杉田契約係有價值之物,所換取之杉田股條亦會有等同價值,原告以杉田契約換取杉田股條,顯無任何損害可言。 (3)原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以258萬9332元杉田契約換取258萬9332元杉田股條,受有258萬9332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係張辰 鐘、周瑞慶、陳若慧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行為、不履行契約行為致其以258萬9332元杉田契約換取258萬9332元杉田股條,而受有258萬9332元之損害云云,自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因張辰鐘、陳若慧等人之前述T3系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49萬4347元之損害?原告請求張辰鐘、陳若慧2人連 帶給付49萬4347元,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 條之1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是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自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前述原告與周瑞慶不爭執事項(五)、(六)之事實,應為事實,業如前述,堪認陳若慧、張辰鐘應有與周瑞慶共同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49萬4347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辰鐘、陳若慧連帶給付原告49萬4347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辰鐘、陳若慧連帶給付49萬4347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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