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王安石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王安石應予解任。 選派魏緒孟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樓之○)為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至94年度及96年度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 102,188,353元,其中93年度營業稅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案,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中,案經高雄分署以110 年10月4 日雄執丁110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通知相對人之清算人王安石(原名王宗貞)至該署報告財產狀況,王安石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查得王安石已遷出國外,恐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遂命聲請人查報有無重新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又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以96年 2月1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1300205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王安石亦於96年11月26日聲報就任清算人,並經本院以97年2 月20日雄院高民陽96審司187 字第7457號通知准予備查。而相對人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剩餘款704,245 元,惟王安石已遷出國外,且自107 年6 月7 日出境迄今無入境資料,難以期待其執行勞退金剩餘款領回等清算程序,實有礙後續本執行事件之效益。綜上,為利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務,並維護租稅債權,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清算人王安石之職務,另經洽詢魏緒孟律師表達同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爰聲請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公司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又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依民法第42條規定,法人之清算,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故法律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倘利害關係人或經選派之清算人聲請解任清算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如認有必要時,即得解除選派清算人之任務。是以,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聲請人聲請解任王安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解任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乃為清算人之職務,而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324 條準用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再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7條第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應於6 個月內完結。準此,相對人既遭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且聲報王安石就任清算人,經本院於97年2 月18日准予備查,迄未聲報清算完結(見卷第27、29、34、47至49頁),其即應依法行清算程序,並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惟高雄分署通知王安石應於110 年10月30日親至該署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王安石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又查王安石業已於109 年7 月7 日遷出國外,其自107 年6 月7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高雄分署之未到分署報告財產筆錄、送達證書、高雄分署命令、高雄分署110 年11月11日雄執丁110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62352號函、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影本(見卷第19至25、61頁)、本院所查詢王安石之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見王安石確實未積極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表冊、清償債務辦理清算程序,顯未積極執行了結相對人現務及清償債務之清算人職務。另參以本院於97年2 月18日准予備查王安石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迄今已逾13年,仍未完成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復已遷出國外、數年未入境,堪認其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如繼續由其擔任清算人,恐不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解任其清算人之任務,以利辦理後續清算事務。 四、又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王安石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2 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亦有理由。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推薦之魏緒孟律師已陳明有意願擔任,業據其提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見卷第63頁),且其律師事務所位在高雄市,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應屬便利,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