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魏緒孟律師 相 對 人 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已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向臺灣銀行信託部收取相對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本件(聲請)辭任人(清算人)之任務已然完成,且相對人別無其他清算人,聲請人以民事辭任清算人書狀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於本書狀送達本院時即生辭任之效力,且本院無庸為解任裁定云云。 二、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又按公司清算完結時,其法人人格消滅,清算人即當然解任,毋庸再行辭任。故本件若已清算完結,清算人依法聲報後即得解任。 三、經查,清算人之111年5月23日辭任清算人狀,僅檢具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1年3月24日執行命令而稱任務已完成,表示辭任之意思表示等語,未釋明正當理由聲請辭任,且狀稱本院毋庸為解任裁定,故聲請人既未釋明正當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