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合濬國際有限公司、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合濬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起訴在案(案號: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惟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董事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致不能行使 董事職權,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準用之。惟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次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 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有限公司之股東 如不足1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依前 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甲○○於111 年3月28日死亡,甲○○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親等關 聯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2078、2150號卷確認無訛,則相對人已無股東,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最低法定人數,依前揭 說明,相對人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相對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 派陳韋樵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司字 第14號裁定、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自應由清算人陳韋樵律師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