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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1號

裁定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耀霆

聲請人
楊文書
代理人
宋明政
相對人
元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臨 時

管 理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元豊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又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迄今尚未召開股東會,且相對人自民國107年起即無營業活動及收入,顯見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裁定解散,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股東名簿(司字卷第15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司字卷第61頁),其聲請在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自107年起即無營業活動及收入等節,業據其提出營業人查詢結果表(司字卷第19頁)為證,核與相對人股東楊唐惠、楊馥銘於訊問時之陳述(司字卷第61頁)情節相符,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訊問時亦自承:「受任為臨時管理人之後確實是沒有營業活動及收入」等語(司字卷第60頁),相對人股東楊文城之代理人楊子逸於訊問時陳稱:「不清楚公司從何時開始沒有收入」等語(司字卷第60頁)、相對人股東邱韻姍於訊問時陳稱:「……所以才會這幾年營運停擺」等語(司字卷第61頁),顯見相對人確有相當期間已無營業活動及收入。又衛生福利部經本院徵詢意見後,覆以:「(相對人)公司為列冊中藥商,負責人楊美珠已於104年8月12日辦理歇業,自歇業生效日起,應不得再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公司未持有本部核發之中藥藥品許可證……不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等內容,此有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25日衛部中字第1110128510號函(司字卷第43頁)附卷可稽,而高雄市政府經本院徵詢意見後,覆以:「(相對人)公司業經國稅局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迄今已逾6個月,刻正由本府限期申復中,顯示國稅局已認定該公司最近6個月已無營業跡象」等內容,亦有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707300號函(司字卷第45頁)在卷足憑,再佐以相對人106至110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每年所得資料之給付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04元、171元、133元、7元、4元,每年財產資料均為0筆(司字卷第67至76頁),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訊問時自承:「我們也調查過公司財產,但是並未查到屬於相對人公司的財產,而且公司銀行存款目前僅剩1萬6千多元」等語(司字卷第62頁),更見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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