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榮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富、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許金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榮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富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鵬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詹佳樺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上開少數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 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而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聲請人出資額為100萬元,占相對人股份總數10%,且繼續 持有股份逾6個月;相對人股東除聲請人外,尚有崴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盛公司)、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鴻公司)及黃來福,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均由洪榮富以聲請人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董事,惟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目前之董事許金鵬,相對人並於111年4月19日改推選崴盛公司之代表人許金鵬為董事;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之帳戶於111年3月10日以「暫付股利」為由,匯款予股東黃來福、萬鴻公司及崴盛公司各60萬元、390 萬元、1950萬元,其轉帳傳票簽核之人係許金鵬之配偶周文惠,相對人之款項恐有遭掏空之虞,聲請人遂於111年5月9 日發函要求執行業務股東崴盛公司應於10日內備妥相對人「自110年起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 權益表」、「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之 支出憑證、傳票暨相關廠商憑單或合約」、「自110年1月1 日迄今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供聲請人查閱,然遭崴盛公司以上開文件資料實際由聲請人保管云云, 拒絕提供,規避聲請人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查核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洪榮富因涉嫌背信等罪嫌,經崴盛公司等提出刑事告訴,現由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又因洪榮富相關行為嚴重侵害相對人之權益,經相對人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洪榮富之董事職權,改選許金鵬為新任董事;洪榮富擔任相對人董事期間,於110年11月22日設立齊邦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邦公司),並 為該公司負責人,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該址房 屋為洪榮富所有,而相對人之會計林惠貞,其配偶施其聖於翌日(110年11月23日)設立其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其聖公司),登記地址為上址2樓,足見渠等之關係匪淺, 洪榮富私下以齊邦公司名義經營不動產業務而涉嫌背信之事件遭發現後,林惠貞隨即離開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帳冊資料及電腦檔案均一併消失或遭刪除,洪榮富復另與施其聖等人共同成立耀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顯見林惠貞與洪榮富等人已勾串成夥,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為相對人公司之內部會計憑證,顯見相關會計憑證已遭人竊取, 否則若皆由許金鵬保管,聲請人如何取得該轉帳傳票作為證物。又相對人自始未拒絕聲請人行使股東查核權,聲請人未曾向相對人行使股東查核權,相對人亦無拒絕聲請人行使股東查核權,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可 稽(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聲請人主張111年4月21日前雖由洪榮富以聲請人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董事,惟相對人實際負責人為崴盛公司之代表人許金鵬,相對人於111年3月10日以「暫付股利」為由,匯款予股東黃來福、萬鴻公司及崴盛公司各60萬元、390萬元、1950萬元,而該轉帳傳票係由許金鵬之配偶周文惠簽核,相對 人公司股東於111年4月19日推選崴盛公司代表人許金鵬為董事,聲請人為瞭解公司營運情形,乃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於同年5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執行業務股東崴 盛公司備妥相關財產文件等資料供聲請人查閱,然遭崴盛公司以上開文件資料實由聲請人保管為由拒絕提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律師函、匯款單及轉帳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3至46頁);而相對人就洪榮富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許金鵬,相對人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均由許金鵬保管,前揭暫付股利之轉帳傳票亦係由許金鵬之配偶周文惠簽核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8、89頁)。則有關公司股利之發放涉及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 聲請人就此存有疑義,執行業務股東崴盛公司復未提供相關財產文件等資料予聲請人查閱,聲請人為此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業已檢附理由並提出事證說明本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之必要性,聲請人並特定檢查範圍如附表所示,經核亦與本件聲請檢查事由均屬相關,且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之檢查項目亦無意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代表人洪榮富於擔任相對人董事期間,設立齊邦公司經營不動產業務而涉嫌背信,並與相對人公司會計林惠貞關係匪淺,附表所示之資料已隨洪榮富、林惠貞之離開而消失,否則聲請人何以能提出轉帳傳票等語。然洪榮富擔任董事期間,許金鵬方為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由其保管相對人公司大小章及帳戶存摺,相關轉帳傳票亦須由「惠姊/許董」即周文惠/許金鵬簽核(本院卷第88、89頁),則附表所示文件自應由許金鵬保管,尚無從僅以聲請人持有該股利發放之轉帳傳票影本乙紙,逕謂附表所示之受檢資料均已消失,且是否確無相關資料,亦待檢查人實施檢查後始得知悉,聲請人於法亦不負應先釋明相對人持有應受檢查資料之義務。至於聲請人代表人洪榮富是否於擔任相對人董事期間,因設立齊邦公司經營不動產業務而涉有背信,尚未可知,亦不影響其本件股東檢查權之行使。 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現執業於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詹佳樺會計師,審酌詹佳樺會計師具有東海大學會計碩士學歷,於102年11月5日加入該公會,曾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員、高雄會計師公會第13屆監事及第14屆理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稅制稅務及法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稅制稅務委員會委員,現擔任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此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11年8月1日(22) 高會宗字第1110801號函及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可參(本院卷 第96、97頁),聲請人對於選任詹佳樺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9頁),相對人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 認以詹佳樺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檢查項目,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復依現有事證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而得以公正、客觀執行職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詹佳樺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編號 項目 1 110年及111年迄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2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新台幣100萬元以上之支出憑證、傳票暨相關廠商憑單或合約。 3 自110年1月1日迄今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