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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4號

解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婕妤

聲請人
謝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選任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謝清文,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選任為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登記在案。惟法界公司另一股東甲○○於民國104年間即另行籌設十方法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5年1月1日起全面接管法界公司之營業及資產,於原址經營相同業務,法界公司至此已名存實亡,聲請人登記為法界公司臨時管理人後,亦僅能先行處理公司部分訴訟問題,並等待訴訟結果。又法界公司最後一宗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於110年7月30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確定在案,鑒於法界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訴訟繫屬法院,且現無營業,應無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相關職務之必要,爰聲請解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股份有限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而造成公司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上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公司法亦未規定其任期,是倘公司已無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或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設置功能之情形,法院即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前揭立法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選任為法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高雄市政府登記在案之事實,業經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法界公司於105年1月1日以後,即因無法與頻道公司簽約而停止播出節目,其節目及頻道資源復由十方法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目前非營業中等情(見本院卷第67、69、103頁),因認應無再設置臨時管理人代行法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且聲請人已表明無繼續擔任法界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07頁公務電話紀錄),如仍強令其繼續擔任,亦難期發揮功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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