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鄭宜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鄭宜雯 陳玲芯 梁雅昕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魏薇律師 相 對 人 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蒼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投資持股45%。茲因自民國108年 6月起,相對人公司對外許多應付帳款開始遲延給付,遭到 諸多廠商催款,且轉入帳款卻遭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黃柏蒼轉移至不明帳戶,可見相對人自108年6月起之財務狀況即陷入晦暗不明,又聲請人於投資持股45%之情況下,竟無從取得任何財務資料營業及財務狀況,相對人公司已陷入混亂,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度 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由謝文益會計師於109年2月19日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109年2月至同年10月相對人短暫由臨時管理人即謝文益會計師擔任負責人期間,僅能清查部分財務、稅務資料,嗣前開裁定經相對人提出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確定,臨時管理人謝文益會計師乃將相對人公司之管理權限交還與大股東山華公司之代表,依臨時管理人之交接資料,於109年10月16日,兆烜公 司之合作金庫憲得分行之台幣帳戶及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帳戶内共有新台幣746,366元,合作金庫憲得分行之外幣帳戶 及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外幣帳戶則共有美金1,898,756.05元(約新台幣54,539,869元),惟至110年度之財務報告,帳 上似乎僅餘現金台幣50,615,779元,聲請人為瞭解自109年10月迄今相對人公司之資金運用狀況,請求相對人提出自結 報表、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並交付相關簿冊等相對人公司内部帳務資料,均遭拒絕,故本件實有必要委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財產情形及會計憑證、簿冊等文件及紀錄,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相對人公司於大股東山華公司主導下,無從干涉甚至無從了解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僅能得知相對人兆烜公司之實際所營事業已由布疋、衣著、鞋、帽、傘飾品等批發零售,轉向機車零件之買賣,而相關情事聲請人從未受到告知、董事會也從未向股東揭露說明,亦違背相對人公司成立時之股東間協議,是聲請人主張有必要透過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進行查明,俾以保障少數股東權利。另聲請人鄭宜雯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從未收受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召集通知,也未曾於事後取得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相對人公司並無實際召開會議,且聲請人亦被迫退出相對人公司經營,相對人公司確有使用刻有聲請人鄭宜雯姓名之印章簽訂合約,相對人之公司治理恐已涉犯刑事罪責,而有使檢查人詳查之必要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自109年6月30日至今之經營並無任何違法、不忠實或違反章程之情事,且相對人公司109 年度及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專業會計師查核 簽證完竣,並無任何違法經營或不忠實之情事,自無再選派會計師重複檢查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漫無止境,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必要性及必要範圍之要件。從而,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均不足說明有檢查公司帳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 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新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一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聲請人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自108年6月起,相對人公司對外許多應付帳款開始遲延給付,遭到諸多廠商催款,且轉入帳款卻遭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轉移至不明帳戶,可見相對人自108年6月起之財務狀況即陷入晦暗不明,而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固提出108年3月21日通知無法按期付款訊息、108年3月29日通知資金問題電子郵件、廠商催討函、兆烜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8年10月交易明細、兆烜公司108年11月29日匯款水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惟聲請人前已提起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 由謝文益會計師於109年2月19日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雖前開裁定嗣經相對人提出抗告後,於109年4月27日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確定,然相對人公司仍 於109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間由臨時管理人即謝文益會計師擔任負責人,則聲請人非無從在該段臨時管理人管理相對人公司期間,依據臨時管理人清查之財務、稅務等資料,而得以瞭解相對人迄至109年10月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情,是聲請人以此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 (三)聲請人另主張依臨時管理人之交接資料,於109年10月16日 ,兆烜公司之合作金庫憲得分行之台幣帳戶及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帳戶内共有新台幣746,366元,合作金庫憲得分行之 外幣帳戶及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外幣帳戶則共有美金1,898,756.05元(約新台幣54,539,869元),惟至110年度之財務 報告,帳上似乎僅餘現金台幣50,615,779元,聲請人自有必要瞭解自109年10月迄今相對人公司之資金運用狀況,請求 相對人提出相關内部帳務資料,卻遭拒絕,故本件實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財產情形及會計憑證、簿冊等文件及紀錄,以保障股東之權益等語,並提出臨時管理人交接資料、兆烜公司110年財務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 為證。經查,聲請人前述質疑無非帳上現金之事宜,惟相對人公司於109年度、110年度業已委託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各該年度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細譯會計師查核意見分別如下:「依本會計師之意見,上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商業會計法中與財務報表編製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 況,暨民國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 。」、「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及10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民國110及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以及財務報表附註(包括重大會計政策彙總),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依本會計師之意見,上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商業會計法中與財務報表編製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及109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110及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等語,此有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5至247頁、第249至273頁)附卷可憑,審酌林宜靜會計師為專業會計師,既已查核簽證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堪認其編製符合法令規定及相關解釋,足以允當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故聲請人前述質疑,難謂未予釐清,是聲請人以此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予以釐清云云,實難認有必要。(四)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大股東山華公司主導下,無從干涉甚至無從了解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僅能得知相對人公司之實際所營事業已由布疋、衣著、鞋、帽、傘飾品等批發零售,轉向機車零件之買賣,而相關情事聲請人從未受到告知、董事會也從未向股東揭露說明,亦違背相對人公司成立時之股東間協議,是聲請人主張有必要透過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進行查明,俾以保障少數股東權利等語。然按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 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而相對人公司章程第一章總則第二條亦記載:「本公司所營事業如下:1.F104110布疋、 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2.F204110布疋、衣著 、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3.F401010國際貿易業。4.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則相對人經營機車零件買賣業 務既屬「除許可業務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亦得作為其所營事業,此亦與相對人公司設立時公司章程所定得經營之事業項目相符,自無悖於相對人之發起人設立公司時之共同意志、亦未違反公司章程,故聲請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是其以此為由聲請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為無依據。末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相對人召開之會議有諸多瑕疵,甚至涉犯刑事罪責等語,惟聲請人自承其持股合計45%,聲請人能否參與或主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非選派檢查人立法之目的,另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召開之會議有諸多瑕疵、負責人或相關人有涉及罪責,亦得循訴訟等途徑予以救濟,況考之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前各提出聲請臨時管理人、公司解散等案(見本院108年度司字 第38號及109年度抗字第31號、110年度司字第53號及111年 度抗字第70號),目前均遭駁回,則相對人質疑聲請人濫用少數股東權利,動輒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非無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