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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3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趙彬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理人
陳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宇良工程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已滯欠聲請人民國111年3至4月份營業稅應納稅捐新臺幣(下同)56,469元,惟未於法定繳納期間繳納稅款,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展榮於111年4月14日死亡,亦查無李展榮有指定代理人之紀錄,及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之進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及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俾利辦理催繳通知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並建議選任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逕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李展榮於111年4月14日死亡,雖李展榮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李嘉玲、李佳臻及方○穎(即李展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皆已拋棄繼承,然李展榮尚有第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李瑞元、李蔡阿梅(即李展榮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至24、35至48頁),故李展榮尚有法定繼承人可繼承其就相對人公司之股權,而成為該公司股東,並可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繼任董事。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仍得依公司法第108條選任其代表人,尚難認相對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或無股東代理該公司之情事,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係為送達稅捐稽徵文書,顯係為維持稅收稽徵,尚難認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相合,故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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