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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7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374號

債權人
陳武諒
債務人
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蘇筱雯
債務人
債務人
高華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蘇筱雯、高華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蘇筱雯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蘇筱雯、高華孺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系爭支票9張分別自發票日即民國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6日、110年7月1日、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13日、107年6月13日、104年7月13日、108年3月29日、109年9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債權人未釋明有對債務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催告仍應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為準,故債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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