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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63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債權人
永旺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興達漂粉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興達漂粉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略述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債務人所有之同地段暫編616 建號建物(下稱616 建號)、暫編1528建號建物(下稱1528建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1,651 平方公尺、195.55平方公尺,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以上開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惟依債權人所提之地政登記謄本所示,上開616 建號與1528建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單以地政登記謄本認定真正所有權人為興達漂粉股份有限公司 ,且該兩建物之地政謄本資料與查封登記係民國85年間作成 歷時已久,該兩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變更?是否仍由興達漂粉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皆有疑問;再1528建號建物為第二層建物,非直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顯與其他第一層建物有重疊,則是否能跳過第一層建物,逕主張1528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有疑問;又債權人逕以616 建號登記之第一層面積1651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然616 建號除坐落系爭土地外,亦有部分坐落於另筆之同段892-1 地號土地上,顯無從逕將全部1651平方公尺劃歸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本院遂以民國111 年6 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上開建物之房屋稅資料、查報現使用人、釋明以1528建號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釋明616 建號實際占用面積及計算確切之可請求金額等,該裁定於111年6月30日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致難以認定現占用人是否為興達漂粉股份有限公司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綜上,本件因債權人釋明不足,且經通知補正仍未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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