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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63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638號

債權人
王慶立
債務人
威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對債務人陳振賢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意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 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知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威洺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振賢 於111年8月3日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415,000元之支票,付款人為陳振賢,為此請求債務人陳振賢亦應給付本件支票票款。然經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人欄蓋有威洺實業有限公司之大章及其代表人陳振賢之小章,大小章位置緊連,符合一般通念認知之票據上蓋公司大小章係由公司單獨發票之商業習慣,是陳振賢係以威洺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份蓋章於票據,非其本人自為發票人或付款人,則債權人泛稱因陳振賢為威洺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簽名於上開支票,故需負票據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本件對陳振賢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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